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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站平与邝国军、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站平,邝国军,唐勇,曹俊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忠,宜章顺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海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494号原告:陈站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雅,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国军。被告:唐勇。被告:曹俊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负责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1。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被告:宜章顺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洞江村14组。法定代表人:王桂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志,宜章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曹海雄。原告陈站平诉被告邝国军、唐勇、曹俊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陈忠、宜章顺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运输公司”),第三人曹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雅,被告邝国军、唐勇、曹俊芝,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顺天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曹海雄参加本案诉讼并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陈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卿雅,被告邝国军、唐勇、曹俊芝,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兵、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第三人曹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顺天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陈站平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的金额为47393.17元。原告住院与门诊治疗的费用共105693.17元,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人血白蛋白)一张金额16250元、医疗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88899.07元,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544.1元;扣除各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的58300元。被告邝国军、唐勇、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人血白蛋白)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主张的金额为5900元。按100元/天计算,共住院59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已支付583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唐勇已支付6000元,第三人曹海雄已支付11500元,被告邝国军已支付800元。原告对各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4月2日12时13分,曹俊芝驾驶湘L×××××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曹海雄、陈传喜、陈站平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3公里+800米时,在中间车道碰撞前方同车道遇交通情况正在减速、由唐勇驾驶的粤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粤N×××××小型轿车与湘L×××××重型厢式货车前后依次停放在中间车道。12时23分许,陈站平从隧道左侧取一反光锥筒,放置在湘L×××××重型厢式货车后,并站在湘L×××××重型厢式货车的右后侧。12时26分许,邝国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第一起事故地点时,在中间车道碰撞陈站平。事故造成陈站平受伤,粤B×××××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曹俊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第二起事故,邝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勇、曹俊芝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站平不承担事故责任。邝国军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局终止复核。邝国军申请调取交警部门全部档案卷宗材料以证明事故认定错误。我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第二起交通事故导致伤害,本院以第二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二、关于各侵权方责任的认定。1.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邝国军,第二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邝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邝国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粤N×××××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忠,驾驶人为唐勇,第二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勇、曹俊芝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中陈忠将车辆交由唐勇驾驶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唐勇、曹俊芝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唐勇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陈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湘L×××××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曹海雄,被告曹俊芝与第三人曹海雄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二起事故中曹俊芝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曹俊芝在其责任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曹海雄承担,第二起事故中因唐勇、曹俊芝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曹海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曹海雄及曹俊芝陈述该车挂靠在顺天运输公司名下,顺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曹海雄及曹俊芝陈述该车挂靠在顺天运输公司名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就其诉请的损失请求第三人曹海雄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顺天运输公司对曹海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份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提出抗辩,一是陈站平系湘L×××××重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员,认为该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因司机曹俊芝所持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实习期(学习期至2017年9月8日),且事发时无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陪同,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认为该公司对该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免除情形,该公司认为其免责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及第三人则认为不存在免赔情形。本院认为,一是在第一起交通事故后,陈站平已脱离该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时,陈站平已不属于湘L×××××重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员,两起交通事故相互独立,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故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关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存在免赔情形,应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关于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粤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湘L×××××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粤N×××××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70%、15%、15%的责任承担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邝国军、唐勇分别按70%、15%的责任承担部分赔付给原告,第三人曹海雄与被告顺天运输公司按15%的责任承担部分连帯赔偿给原告。五、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105693.17元(未扣减被告及第三人已支付的金额),其中,有乐昌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88899.07元,有宜章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544.10元,对上述票据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人血白蛋白用药,原告主张用药25支,单价650元/支,共计162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证明人血白蛋白用药确系原告用药及用量次数(20%人血白蛋白50ml自备药,每12小时一次),即每天2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用了25支人血白蛋白属于用药数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血白蛋白单价,被告邝国军认为市场价格为460元,其他被告则以法院认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人血白蛋白单价,对该药不同的厂家价格不一,对此本院采信被告邝国军认可的价格即人血白蛋白单价为4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人血白蛋白用药共计25支,每支460元,共计1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0943.1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共住院59天)。原告提交了乐昌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为59天(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共计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供的乐昌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2期颅骨修补(约需住院治疗费用约四万五千元-五万元)”,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认定为4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1843.17(医疗费1009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上述项目中均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共计3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21843.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分别在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按70%、15%、15%的份额(即分别为85290.21元、18276.48元、18276.48元)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唐勇已支付6000元,第三人曹海雄已支付11500元,被告邝国军已支付8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490.21元;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76.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仍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7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站平64490.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站平16776.4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站平12276.48元。四、驳回原告陈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86元,由原告陈站平负担22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7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担384.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李细龙审判员  胡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