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银华与马素、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张怀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华,马素,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张怀民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560号原告:朱银华,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秀森,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素,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于,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兴荣,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蒋涛,男,200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理人:马素,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蒋涛母亲。被告:张怀民,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灵璧县。原告朱银华与被告马素、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张怀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秀森,被告马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鹏,被告张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于、张兴荣、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华,诉称:2017年4月12日,第一被告丈夫蒋飞以经营肥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第二被告张怀民借到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约定利息二分,借期一年。2017年7月18日,第一被告丈夫蒋飞在江苏省徐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蒋飞死后,其家人为了逃避债务紧急将其联合收割机(价值10万元左右)、约50吨复合肥连夜转移。此后,担保人(第二被告)再联系第一被告商讨还款事宜,第一被告及其家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目前,此笔借款虽然还没有到期,但是因为借款人蒋飞已经死亡,加之第一被告(其配偶)转移财产、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原告此笔债权存在届期无法收回的风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四百元(合计:¥50400),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称,蒋光于、张兴荣是蒋飞的父母,蒋涛是蒋飞、马素的孩子,均是蒋飞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规定,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在继承蒋飞遗产的同时应当偿还被继承人蒋飞的债务。被告马素,辩称:被告马素对本案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马素不存在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情形;马素没有继承已故丈夫蒋飞的任何遗产;被告马素有权处理家庭财产。被告张怀民,辩称:朱银华的5万元是2017年4月12日由我亲自送到蒋飞家里的,中午在蒋飞家喝的酒,当时还有村干部蒋齐在一起,10点到11点30分蒋飞到浍沟信用社去存钱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担保人,借款应该由马素等继承人偿还。被告蒋光于、张兴荣、蒋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蒋飞系马素丈夫,蒋涛之父,蒋光于、张兴荣之子。2017年4月12日蒋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朱银华人民币伍万,50000元正,年期一年。担保人:张怀民,证明人:张怀民,借款人:蒋飞,2017年4月12号,利息2分”。蒋飞于2017年7月18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欠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蒋飞去世前,在灵璧县浍沟镇叶蒋村经营农资门市部一处,购置联合收割机一台。蒋飞去世后,马素偿还蒋飞生前欠银行贷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农村商业银行还款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存在;蒋飞生前是否留有遗产;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银华在起诉时提交的借条,有书写人及担保人张怀民当庭认可,载有署名“蒋飞”的名字是蒋飞自己书写,作为原告的朱银华已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本案涉及借条加以证明。作为被告马素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审理中,马素也并未提出通过鉴定等形式来查明涉案借条上蒋飞的签字的真伪,故其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相应依据。故,朱银华称蒋飞借款事实存在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蒋飞生前是否留有遗产问题,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蒋飞生前购置联合收割机、经营一处农资门市部及住房等财产。马素在诉讼中称联合收割机在蒋飞去世后已经出售用于偿还蒋飞生前所欠贷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蒋飞生前留有遗产。关于五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没有到期,但由于被告马素不承认借该笔款项,不愿偿还该款。且蒋飞已经死亡,本案涉及借款行为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所以朱银华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并无不可。根据朱银华提供的借条中记载时间,该借款发生在蒋飞与马素婚姻存续期间。马素在诉讼中虽称不知蒋飞生前借该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蒋飞借朱银华的5万元,应属蒋飞与马素的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于蒋飞于2017年7月18日在江苏省徐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涉及借款5万元及利息是蒋飞与马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其中一半马素应当以个人财产偿还,对本案涉及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光于、张兴荣、蒋涛、马素系蒋飞遗产继承人,且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蒋飞的遗产,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蒋光于、张兴荣、蒋涛、马素对本案涉及借款5万元及利息中的一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涉及借条中张怀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怀民的担保属连带保证。由于蒋飞死亡,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作为蒋飞妻子在诉讼中也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张怀民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蒋飞借朱银华人民币5万元中的2.5万元及利息200元,并对5万元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蒋光于、张兴荣、蒋涛、马素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分别偿还6250元及利息50元。三、被告张怀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被告马素负担332元,被告蒋光于、张兴荣、蒋涛分别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