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蓝建琼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琼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建琼,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大专文化,2009年6月至2016年11月任上杭县珊瑚乡财政所总预算会计(2008年9月至2016年7月间兼任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会计、出纳),2016年11月至案发,任上杭县蛟洋镇政府财政所专项会计,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建琼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建琼及其辩护人杜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蓝建琼利用担任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账号90×××49的银行账户中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84358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是: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蓝建琼用现金支票擅自从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7000元,借给其表哥陈某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该7000元扣除被告人蓝建琼支付的2012年4月8日珊瑚乡工会慰问支出300元外,剩余6700元由被告人蓝建琼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蓝建琼用现金支票擅自从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000元,扣除2012年2月6日珊瑚乡工会经费支出6200元外,将余款3800元用于其个人小车加油、生活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2014年11月5日及12月26日,被告人蓝建琼擅自用现金支票从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银行账户分别支取现金4000元、9000元共计13000元。其中4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蓝某1的借款,9000元用于其妻丘某在厦门开设的化妆品店和厦门络阡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及个人消费支出。该13000元扣除被告人蓝建琼20**年1月13日工会支出3644元、2015年2月16日工会支出4000元外,剩余5356元由被告人蓝建琼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4、2015年9月15日、9月21日、10月19日,被告人蓝建琼擅自用现金支票从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银行账户分别支取现金25000元、30000元、18000元共计73000元。被告人蓝建琼将66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向蓝某2的借款,将58300元用于支付其妻丘某在厦门所开店铺的进货款及个人生活消费,转账其妹妹蓝某3账户33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消费款,借给胡某12000元用于房地产投资,1800元用于其个人小车加油、购物等支出。该73000元扣除被告人蓝建琼20**年10月20日珊瑚乡工会支出654元、2015年12月18日工会支出3844元等支出,剩余68502元由被告人蓝建琼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16年7月26日,在上杭县审计局对上杭县珊瑚乡政府审计前,被告人蓝建琼将挪用的款项存回珊瑚乡工会联合会银行账户。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蓝建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现金支票、相关银行存款明细账等书证;证人林某、陈某、蓝某1、丘某、蓝某2、蓝某3、胡某等人的证言;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公函及情况说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蓝建琼的任职证明,资金平衡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兼任上杭县珊瑚乡工会联合会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8435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建琼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蓝建琼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全部挪用公款本金(案发前);2017年2月17日中共上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蓝建琼采取约谈方式核实情况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自首论;被告人蓝建琼自愿认罪,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建琼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郭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蓝小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