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辉,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该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玉梅,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祝英、被告人宋辉及其辩护人阮国平、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宋辉酒后无证驾驶云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某、杨某)沿景洪市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04时41分许,当行驶至勐海路曼听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岩某1、岩某2、玉某发生碰撞,造成岩某1当场死亡,岩某2、玉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岩某1、岩某2、玉某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1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岩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宋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辉与死者家属以及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死者家属以及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辉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害人玉某、岩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杨某、欧某、岩某3、玉燕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191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404、40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2016)7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6)437号人体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宋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宋辉及证人朱某、杨某均称述和证实案发后已由同车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人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以及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死者家属以及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 金 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洁人民陪审员 徐 扣 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