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耀先与姜晓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先,姜晓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94号原告:徐耀先,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晓明,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50-2号综合楼6层604-608室。负责人:钟秀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该公司员工。原告徐耀先与被告姜晓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耀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及周西梅、被告姜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苏23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200M处撞上被告姜晓明驾驶停靠在路边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且已履行。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做完,被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姜晓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花维修费28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苏H×××××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该起事故中被告姜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被告保险公司5%的赔偿责任,另外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用。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已经本院(2016)苏0826民初48号案件调解处理。2017年2月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进行取内固定二次手术,2017年2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7228.61元,原告所受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耀先此次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耀先的误工期限按21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查明,被告姜晓明所驾驶苏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徐耀先居住于泗阳县众兴镇副食品商城0号1幢404室,并于2009年办理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流水帐、费用收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房产证、(2016)苏0826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姜晓明撤回对被告原告徐耀先的反诉,表示就其车损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姜晓明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姜晓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晓明按事故责任承担。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姜晓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72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23101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8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897.61元。以上损失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126元,由被告姜晓明赔偿1862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姜晓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耀先因交通事故所受上述损失合计220897.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2126元,被告姜晓明赔偿1862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姜晓明负担1050元,原告徐耀先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