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卢富根、罗桃芳等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富根,罗桃芳,罗锦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970号被执行人卢富根,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万载县。被执行人罗桃芳,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高县。被执行人罗锦标,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高县。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诉卢富根、罗桃芳、罗锦标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卢富根、罗桃芳、罗锦标应各自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移交执行人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卢富根、罗桃芳、罗锦标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也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9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退赔赃物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