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杨祥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杨祥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2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552。负责人:李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芝慧,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职员。被告:杨祥武,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杨祥武(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87442.95元、利息1271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9403.91元,合计人民币109563.36元。(利息等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87442.95元、利息1271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9403.91元,合计人民币109563.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申请资料、领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表说明等。被告杨祥武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等资料,取得了卡号为“48×××71”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87442.95元、利息1271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9403.91元,合计人民币109563.36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查后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祥武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7442.95元、利息12716.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9403.91元,合计人民币109563.36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自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透支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5元,由被告杨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