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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财保201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宁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宁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财保20156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陈德滨,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锦州道锦州里5栋4门40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807303950。被申请人:李晓宁,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人陈德滨与被申请人李晓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津0116财保2015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晓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晓宁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的查封。保全申请费351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宗少凯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