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英姿与李志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姿,李志广,李志军,方益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116号原告:林英姿,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正霖,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广,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李志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第三人:方益红,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英姿为与被告李志广、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姿的委托代理人陈锋、章正霖,第三人李志军及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琼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5116号民事裁定,对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所有的价值825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英姿起诉称:因被告李志广欠原告林英姿纸片款80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贵院,贵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志广给付原告林英姿货款8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805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志广负担案件受理费592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志广未履行,原告林英姿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1291-1号执行裁定,以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告李志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1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志广将其名下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社区鑫城天元商务广场28幢3单元601室的房屋以不合理低价卖给两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李志广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李志广将位于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社区鑫城天元商务广场28幢3单元601室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的行为;由被告李志广和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陈述称: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李志军系兄弟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李志军的父母两间老屋的拆迁安置房,因属被告李志广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李志军名下,才将两兄弟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全部登记为被告李志广所有;后第三人李志军以其一间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志广名下的涉案套房进行调剂,但因政策原因,涉案房屋只能以买卖合同方式予以过户;该调剂行为发生在2013年,早于原告诉称债权确定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志广、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5)台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291-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志广欠原告货款805000元,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以不合理价格转给第三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四、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之间系农村集体内成员的宅基地调剂行为,并非商品房买卖行为。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黄岩区西城街道下埭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农村私人房屋宅基地调剂呈报表各1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份,拟证明第三人李志军以其一间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李志广名下的涉案套房进行调剂的事实。原告林英姿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中证明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不符,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农村私人房屋宅基地调剂呈报表并非宅基地所有权的适格证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和第三暖恩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志广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之间的流转的真实原因为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间宅基地分配之调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涉案房屋的过户也为上述调剂之结果,故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李志军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李志军与第三人方益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三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台州市黄岩区。涉案房屋为被告李志广与第三人李志军父母拆迁的安置房。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志广以其名下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迎春社区鑫城天元商务广场28幢3单元601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与第三人李志广名下位于台州市黄岩区3号面积为43.2㎡的三层楼房宅基地相互调剂。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志广取得上述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黄岩集用(2014)第1800005号】,被告李志广也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李志军、方益红名下。被告李志广经结算欠原告林英姿纸片款1025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后被告李志广支付了220000元,尚欠80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志广给付原告林英姿货款8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805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李志广负担案件受理费592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志广未履行,原告林英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1291-1号执行裁定,以未发现被告李志广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李志广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间宅基地分配之互相调剂,亦为两兄弟之间对父母拆迁房屋享有权利的平衡,被告也已获取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合理对价,而该调剂行为已在2013年10月15日提出了申请,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2014年4月3日,且已获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广存在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从而侵害其债权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英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保全费4645元,合计10670元,由原告林英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无代书记员 金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