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8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悦康庆但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悦康庆,但晓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8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8276K。负责人:吴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春,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悦康庆,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晓蓉,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两江分行)与被告悦康庆、但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吉彦、人民陪审员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康庆、但晓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0733.91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9723.29元、罚息1204.63元;从2017年4月8日及之后,以本金630733.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9723.2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3.判令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上述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用的范围内就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悦康庆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还款期限为119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此后,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悦康庆却严重违约,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悦康庆、但晓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以中行两江分行为甲方,悦康庆为乙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渝两江礼循(协)字第001号),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800000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2.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由悦康庆、但晓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以中行两江分行为抵押权人,悦康庆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渝两江礼循(协)字第00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元,基于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抵押物为房屋。2014年1月20日,以中行两江分行为贷款人,悦康庆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2.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贷款实际起止时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余额利率为7.0958‰,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19期,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但晓蓉、悦康庆,坐落,该证“记事”栏载明:抵押权利人中行两江分行,贷款金额80万,贷款日期2014年1月13日,约定日期202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0日,中行两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80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悦康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4月7日,悦康庆逾期天数154天,贷款余额为630733.91元,其中未到期本金598775.95元,逾期本金31957.96元;拖欠利息为19723.29元,罚息为1204.63元。另查明,中行两江分行为实现本案等案件所涉债权,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共计33367元,其中本案律师费为3250元。2017年4月27日,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代为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上述律师费33367元。同时查明,悦康庆与但晓蓉于1990年2月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两江分行与悦康庆、但晓蓉自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行两江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悦康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的约定,中行两江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罚息、复息等费用。对中行两江分行要求悦康庆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共计630733.91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9723.29元、罚息1204.63元,及从2017年4月8日起,以本金630733.91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利息19723.29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行两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250元。现中行两江分行要求悦康庆承担该费用,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中行两江分行要求悦康庆支付律师费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悦康庆与但晓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行两江分行要求但晓蓉与悦康庆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悦康庆、但晓蓉以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中行两江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两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及罚息、复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费用尚未发生,系不确定的费用,故对中行两江分行要求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悦康庆、但晓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贷款本金630733.91元及截至2017年4月7日的利息19723.29元、罚息1204.63元,合计651661.83元;二、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2017年4月8日起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630733.9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9723.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为标准计收(利率从每年的1月20日起每满三个月调整一次,执行当时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悦康庆、但晓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律师费325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至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悦康庆、但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利平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