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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434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曾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被告:郭曙文,女。被告:李伏秋,男。被告:张巨光,男。被告:楚伟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光,男。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天易农商行)与被告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7月17日对被告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9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杰,被告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到庭,被告楚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峰、郭曙文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峰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利息按月结算,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时为了保证原告该笔债权的安全,被告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李文峰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等费用。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潭县信用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文峰与被告郭曙文系夫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文峰答辩如下:借款属实,用于葡萄园经营,已有两年多没有付息,现葡萄园被部分摧毁,已请求政府进行处理,要求赔偿,赔偿金到位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在外出打工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曙文答辩如下:李文峰借款是与李伏秋等人合伙经营葡萄园,郭曙文只是作为当时李文峰的妻子在合同上签字,郭曙文与李文峰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借款应由李文峰偿还。被告李伏秋答辩如下: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张巨光、楚伟平答辩如下:借款属实,张巨光与楚伟平担保属实,张巨光与楚伟平系夫妻关系。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1)《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2)《保证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证明:(1)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巨光、李伏秋、楚伟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原告多次催款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文峰与被告郭曙文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利息计算表,证明:证明被告李文峰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文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郭曙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及利息计算表不清楚。被告李伏秋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1、2、3、4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巨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楚伟平与被告张巨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文峰向本院举证如下:《保护和追偿非公有经济的报告》,证明正在追偿此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李文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伏秋认为李文峰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因葡萄园没有经营,所以造成李文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巨光、楚伟平对被告李文峰所举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郭曙文向本院举证如下:《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与李文峰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债务应由李文峰承担。原告对被告郭曙文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曙文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文峰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郭曙文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文峰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湘潭县信用社所辖易俗河信用分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883011700-2014-00000302,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文峰向湘潭县信用社易俗河信用分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种葡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3、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巨光,李伏秋、楚伟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张巨光、李伏秋、楚伟平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峰发放贷款,被告李文峰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峰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8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6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湘银监复【2016】149号文件),原湘潭县信用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李文峰、郭曙文于1991年10月5日结婚,2015年8月17日离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李文峰、郭曙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巨光与被告楚伟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湘潭县信用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湘潭天易农商行对该案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与被告李文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文峰发放了贷款,李文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文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与原告湘潭天易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李文峰涉诉借款发生与郭曙文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曙文对该笔债务相互之间负有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峰、郭曙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4.35‰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对被告李文峰、郭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峰、郭曙文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李文峰、郭曙文、李伏秋、张巨光、楚伟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