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曾大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大黑,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以上身份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黑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大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被告人曾大黑和吴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贩卖毒品。2017年3月20日,吴某于在广东省信宜市将毒品冰毒通过大巴车托运到东莞市黄江镇交给曾大黑,次日零时30分许,曾大黑在黄江镇龙见田加油站路段将其中15克毒品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后曾大黑将2500元毒资转给吴某,自己留下500元。(二)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曾大黑再次与吴某密谋共同贩毒,吴某通过大巴车将冰毒和麻古托运至东莞市黄江镇。次日1时许,民警在黄江镇田心村公常路龙见田段188号504房抓获曾大黑,缴获一把仿64手枪,后在上述大巴车上缴获托运过来给曾大黑的毒品一批(其中冰毒32.48克,麻古0.73克)。经鉴定,缴获的手枪是枪支,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冰毒、枪支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曾大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大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还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大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只给了刘某110克毒品,其自己留了5克,其没有获利500元,其有立功表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刘某3。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曾大黑和吴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贩卖毒品。2017年3月20日,吴某于在广东省信宜市将毒品冰毒通过大巴车托运到东莞市黄江镇交给曾大黑,次日零时30分许,曾大黑在黄江镇龙见田加油站路段将其中10克毒品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二)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曾大黑再次与吴某密谋共同贩毒,吴某通过大巴车将冰毒和麻古托运至东莞市黄江镇。次日1时许,民警在黄江镇田心村公常路龙见田段188号504房抓获曾大黑,缴获一把仿64手枪,后在上述大巴车上缴获托运过来给曾大黑的毒品一批(其中冰毒32.48克,麻古0.73克)。经鉴定,缴获的手枪是枪支,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大黑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及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冰毒1包,毒品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平板电脑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在逃人员吴某的人口信息表,证人赵某1、刘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许某的证言,证人年某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曾大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黑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大黑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曾大黑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曾大黑向刘某1贩卖毒品15克的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曾大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向刘某1贩卖15克毒品,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根据购买毒品人员刘某1的陈述,其向曾大黑购买了10克、价值2000元的毒品,与曾大黑当庭辩解的意见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大黑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大黑提出存在立功的意见,经查,曾大黑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的刘某3并未被认定为犯罪分子,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曾大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曾大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曾大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曾大黑的犯罪情节、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大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