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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蒸福与郑一阳、郑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蒸福,郑一阳,郑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996号原告:王蒸福,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郑一阳,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郑剑,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蒸福与被告郑一阳、郑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蒸福,被告郑剑、郑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139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洪子龙分别承接了被告郑剑和被告郑一阳位于中山市神湾镇××房、××房的装修工程。后洪子龙叫原告负责木工工作,并承诺支付工程22000元。由于后期装修改变,工程量减少,总工资为17960元。2016年5月,洪子龙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收,洪子龙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协议,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396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一阳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有效协议,其只与案外人洪子龙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工程款合计112000元,且在装修期间,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洪子龙工程110000元;2.原告负责的装修工程与装修效果图不一致;3.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完工;4.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在多方见证下签订,目的为了解除与洪子龙之间的合同关系,尽快完成房子装修,故承诺代为支付木工10000元、电工7000元、水泥工12000元,但因洪子龙不肯签名,不肯退出,导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法生效,所以原告不应以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被告郑剑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郑一阳与洪子龙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装修神湾镇神湾豪庭8幢1103房,时间2015.10.5至2016.1.15,完工交房,迟一天交房罚500元,按小肥装修完工作标准,加多以下装修内容(门、电器、瓷片、马桶、水箱)不包括,其他全包,装修全部费用合计112000元。户主栏有郑一阳字样的签名,装修承包人栏有洪子龙字样的签名。2016年7月3日,郑一阳、郑剑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现有南湾豪庭8栋1101、1103房装修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从签字即日起所有工人工资由房东负责,所有装修由房东自行解决,所有装修材料归房东所有;工人从1101、1103房退场,工具可以即时带走;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时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木工付壹万元,电工付柒仟元,泥水壹万贰仟元。见证人除有彭八方字样的签名外还有一个不可辨认的签名,1103房东栏有郑一阳字样的签名,1101房东栏有郑剑字样的签名。2016年12月25日,洪子龙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欠南湾豪庭8幢1101、1103木工工程款共壹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本人于神湾南湾豪庭8幢1101、1103房东装修工程,官司结束后付清,若没有打官司,2017年5月1日止付清。该字据下方有洪子龙字样的签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南沙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郑一阳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分10次合计向洪子龙汇款1104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显示,郑一阳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分2次合计向洪子龙汇款70000元。郑一阳确认其中70400元为其代郑剑支付1101房的装修款。庭审中,双方确认1101房、1103房的装修承包人为洪子龙。王蒸福称案外人洪子龙承接到装修项目就找其帮忙做木工,其与洪子龙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其有实际施工,1103房的木工基本完工,1101房做了4-5天后停工,停工原因是没有收到工钱。郑一阳则认为1103房只做了一半,郑剑认为1101房只做了3-4天左右。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洪子龙在履行与郑一阳、郑剑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口头雇请王蒸福提供劳务,因法律对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资质并无限制性规定,故王蒸福与洪子龙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6年12月25日,洪子龙出具一张字据确认其拖欠王蒸福劳务费13960元。因此,洪子龙应向王蒸福支付上述劳务费。现王蒸福以字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为依据主张郑一阳、郑剑支付木工工资,郑一阳、郑剑对此不予确认,而上述协议书内容并无载明木工工资即为洪子龙拖欠王蒸福的劳务费,协议书与字据也无法相互印证,且洪子龙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不能视为郑一阳、郑剑自愿加入洪子龙所欠债务,因王蒸福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故王蒸福上述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蒸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李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