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清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清丹,男,1981年5月12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清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景利、被告人尹清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清丹于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1号茗惠客舍内,因琐事与高某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尹清丹挥拳打伤被害人高某头面部,致被害人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清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尹清丹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清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清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清丹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清丹系自首,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清丹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清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军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