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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云、冯自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云,冯自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378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军,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云,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冯自新,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被告冯自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被告冯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32623.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逾期利息6176.65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杨云作为承租方,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杨云要求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轮式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杨云,租期为24个月,被告杨云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期租金60000元,每月应付租金10659元,原告对被告杨云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杨云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应代被告杨云向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云交付了上述租赁设备,但被告杨云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杨云支付差欠的租金32623.16元。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垫付款证明》、《权利转让通知》,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杨云的追索权。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融资租赁合同》(杨云)、客户接车交接表。证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卖方,案外人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依照被告要求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轮式装载机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4个月(期),被��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期租金60000元,每月应付租金10659元,还约定,原告对被告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应代被告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权利转让通知书、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垫付款证明、垫付款项计算表。证明被告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依照该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了32623.16元租金。案外人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索权。证据三、承诺书,证明杨云与冯自新系夫妻关系,杨云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自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云、被告冯自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卖方,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杨云作为承租方,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杨云要求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LW500KL的徐工牌轮式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杨云,装载机单价300000元,租期为24个月,被告杨云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首期租金60000元,担保费9600元,融资手续费2400元,公证费800元,资信调查费1200元,保证金30000元,以上合计104000元,剩余240000元分24期支付,租赁年利率为6.2%,每月应付租金10659元(含利息),原告对被告杨云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杨云未依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应代被告杨云向案外���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杨云交付了上述租赁设备,被告杨云于2011年1月22日付款10800元、于2011年3月2日付款10746.27元、于2011年4月6日付款10800元、于2011年4月22日付款10800元、于2011年6月15日付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14日付款11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付款10800元、于2011年9月23日付款11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付款10800元、于2011年11月23日付款10800元、于2012年2月22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5月9日付款20000元、于2012年6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2年7月25日付款1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付款1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共计支付租金197546.27元。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云应付租金255816元,已付租金197546.27元,欠付租金58269.73元,扣除保证金30000元,差欠租金28269.73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代被告杨云向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32623.16元,其中租金28269.73元、罚息4253.43元、回购100元。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权利转让证明》、《垫付款证明》、《权利转让通知》,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杨云的追索权。另查明,被告杨云与被告冯自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冯自新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十八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杨云逾期支付租金时原告有垫付义务,原告垫付后可以向被告杨云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杨云向案外人江苏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租金,被告杨云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杨云与被告冯自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其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云、被告冯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云、被告冯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垫款32623.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