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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范福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62号罪犯范福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作出(2014)沈河少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3日交付执行。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2016)辽12刑更252号刑事裁定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1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95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范福龙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获得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1次、表扬2次,有效减刑分210分,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优,月均消费7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福龙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加诚审判员  周 彤审判员  刘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