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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金新、高彩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新,高彩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金新(绰号“薛老三”),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户籍在本市梁溪区。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彩萍,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梁溪区,户籍在本市梁溪区。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金新、高彩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苏0211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金新、高彩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间,被告人薛金新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彩萍,在本市梁溪区新惠家园121号楼附近、毛湾家园小区104号-9店附近,先后5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2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孙某1.5克、吴某0.7克。其中被告人高彩萍参与贩毒4次,共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经被告人高彩萍电话联系毒品下家后,安排被告人高彩萍至本市梁溪区新惠家园121号楼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出售给孙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经被告人高彩萍电话联系毒品下家后,安排被告人高彩萍至本市梁溪区新惠家园121号楼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出售给孙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经被告人高彩萍电话联系毒品下家后,安排被告人高彩萍至本市梁溪区新惠家园121号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4.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在经被告人高彩萍电话联系毒品下家后,至本市梁溪区毛湾家园小区104号-9店面房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出售给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5.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梁溪区毛湾家园小区104号-9店面房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出售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薛金新接陆某2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广东的上家提出向对方购买3套(每套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商定由广东上家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运至无锡,毒品收件地址为某某某、收件人杨某,联系电话为薛金新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0193)。同月17日晚,被告人薛金新、高彩萍在某某室薛某,由被告人薛金新向应约来其家中的陆某2收取了购买1套冰毒的购毒款人民币5000元。随后,被告人薛金新即至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广瑞支行,通过ATM机向广东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账号62×××99,户名赖某)存入人民币5000元。同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薛金新安排被告人高彩萍至本市梁溪区顺丰速运山北营运点领取上述装有冰毒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该快递包裹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72.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重记录、出具的电子天平检定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取样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无锡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收集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公安机关收集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孙某、吴某、陆某2、季某的证言,被告人薛金新、高彩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金新、高彩萍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金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彩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薛金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高彩萍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薛金新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前五笔犯罪事实不存在,其之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刑讯逼供后所做;2.原审判决认定的其最后一笔犯罪由于其并不知情,更不知包裹内为毒品而不成立,其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2016年7月21日晚上侦查人员承诺对其从轻判处后所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无罪。上诉人薛金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薛金新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因涉案派出所无管辖权且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应当予以排除;2.涉案物证检验报告因缺少检验过程及检验结果如何形成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即使被查获的包裹内的物品是甲基苯丙胺,因无薛金新向他人贩卖的事实,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薛金新定性;4.陆某2系公安机关的特情,所涉犯罪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高彩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第一至四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高彩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高彩萍最后一笔犯罪事实不成立,理由是:①高彩萍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系2016年7月19日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所做;②即使高彩萍明知涉案包裹内为毒品,该笔毒品数量不应计入高彩萍贩毒数量;2.涉案物证检验报告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间,上诉人薛金新单独或伙同上诉人高彩萍,在本市梁溪区新惠家园121号楼附近、毛湾家园小区104号-9店附近,先后5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2.2克,贩卖给孙某、吴某。其中上诉人高彩萍参与贩毒4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薛金新接陆某2购毒的电话后,遂电话联系广东的上家购毒,商定由广东上家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运至本市新惠家园118号,并留有薛金新本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89××××0193)。同月17日晚,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在本市某室薛某,由上诉人薛金新向陆某2收取了购买1套冰毒的购毒款人民币5000元。随后,上诉人薛金新即向广东上家提供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同月19日9时许,上诉人薛金新安排上诉人高彩萍至本市梁溪区顺丰速运山北营运点领取上述装有冰毒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该快递包裹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72.71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薛金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高彩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薛金新、高彩萍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所做”、“涉案物证检验报告因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及“最后一笔犯罪不应当被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现无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薛金新、高彩萍有刑讯逼供情形。理由是:①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未记载薛金新、高彩萍外表有伤痕,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对此分别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笔录形式要件齐备,具有证明效力;②薛金新、高彩萍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在卷佐证,录像中二人均神情、语气自然,供述流畅;2.原判认定的前五笔犯罪事实不仅有两名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亦得到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照国家标准《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中规定的过程和方法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意见明确,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证据使用;4.上诉人薛金新为贩卖毒品给陆某2而联系其广东的上家购毒并汇款,后安排上诉人高彩萍领取上家邮寄的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包裹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的有罪供述、证人陆某2、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收集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顺丰速运快递单等证据证明,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其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薛金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无锡市公安局决定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分局梅梁派出所管辖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2.经查,陆某2并不是公安机关的特情,所涉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故上诉人薛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薛金新、高彩萍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徐海宏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