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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261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十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孙某甲,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三开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平柜一个、桌子板凳一套、被子三床、帐子一笼、床单三床、毛毯一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我与被告于2000年5月分居至今,现我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婚前嫁妆。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关系;3、郑某某证实,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双方同居关系协商过并达成协议。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刘某某于1995年九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孙某甲,因双方家庭没有其他经济��源,双方协商后原告刘某某于2000年5月外出打工补贴家用,但原告刘某某外出后就杳无音信,小孩一直由我独自抚养,请求依法保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判决由原告刘某某支付给我独自抚养小孩14年的抚养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九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办喜酒后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6年8月17日生育男孩孙某甲,现已成年并结婚生子。同居时原告嫁妆现放���于被告家的有写字台一个、平柜一个、板凳四张、碗柜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于2000年农历三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置于被告家的嫁妆不再带走,由被告使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孩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表示其个人财产嫁妆不再带走,由被告使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和支出均为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支出,故同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用也为共同的支出,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现放置于被告家的嫁妆:写字台一个、平柜一个、板凳四张、碗柜一个,原告刘某某不再带走,由被告孙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万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