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执异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XX、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执异664号案外人:隗洪燕,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383号。法定代表人:于加弋,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隗洪燕对本院查封鲁建公司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隗洪燕称,我与被执行人鲁建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第0xx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部款方式购买被执行人鲁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号鲁建世纪大厦(项目商业名称:济南时代商业广场)x号楼x层x-xxx号房产,房产暂测建筑面积31.51平方米,总价款205000元,我于200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支付首付款165000元,2006年9月28日前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40000元。我在要求鲁建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时被告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我购买涉案房产时不知悉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纠纷,我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产不存在被查封的事实,且我购买涉案房产是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我对被执行人所涉诉讼纠纷不知情亦无任何过错;我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房款,并已与被执行人办理涉案房产交接手续,后又以租赁给山东星尚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方式实际占有并行使该涉案房产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相较于贵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我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更应优先受到保护。现该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涉诉被法院查封导致我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责任不在我。为此,特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我购买的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与鲁建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济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鲁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22294391元、利息3272185.78元。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6)济中法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鲁建公司位于xx路xxx号地下x层及地上x、x层除x-xxx、x-xxx之外的全部房产(证号:槐1xxx0。其中x-xxx、x-xxx、x-xxx为轮��查封)。此后,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2017年2月13日,本院裁定变更XX为(2006)济中法执字第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7年5月8日,本院根据XX的申请,以(2017)鲁01执恢67号案件立案恢复执行。2017年6月13日,本院发布(2017)鲁01执恢67号拍卖公告,拍卖包括济南市槐荫区xx路xxx号鲁建世纪大厦x号楼x层x-xxx号在内的鲁建公司名下房产。另查明,隗洪燕与被执行人鲁建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第0xx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全部款方式购买被执行人鲁建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号鲁建世纪大厦(项目商业名称:济南时代商业广场)x号楼x层x-xxxx号房产,房产暂测建筑面积31.51平方米,总价款205000元,于2006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支付首付款165000元,2006年9月28日前向被执行人支付房款40000元。此后,隗洪燕与山东星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所购房产出租给山东星尚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0xx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鲁建公司收款收据、租赁协议、(2006)济中法执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1执恢67号拍卖公告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隗洪燕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鲁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其对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亦不存在过错。因此,隗洪燕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济南市xx路xxx号鲁建世纪大厦x号楼x层x-xxx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判长邢景明审判员 戴伍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