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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执刘斌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301执字第36号申请人:四川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康定市新城榆林路9号。被申请人:刘斌,男,四川省康定市人.本院(2013)康定民初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刘斌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刘斌位于四川省甘孜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房屋的查封并撤销其合同备案号。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文 祖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洛让志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