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肖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娟,肖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异13号案外人:刘汉永,男,1963年10月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延芬,女,1964年7月2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申请执行人:王秀娟,女,1974年4月6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男,1977年3月10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肖玉琴,女,1969年1月4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本院受理王秀娟诉肖玉琴、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王秀娟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鸡东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肖玉琴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2组团综合1号楼2单元701室楼房。在执行中,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鸡东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该房屋。案外人刘汉永针对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汉永称,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刘汉永购买肖玉琴、石长泰鸡冠区中心塔小区综合楼2单元701室房屋,价款57万元,已付清全款,当日交付房屋使用至今。因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石长泰病故后,肖玉琴无力还贷,由刘汉永还贷,有银行证明。案外人刘汉永向本院提供支持其异议请求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肖玉琴贷款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据二、刘汉永还银行贷款的情况说明;证据三、刘汉永还银行贷款证明;证据四、刘汉永还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五、刘宗满(刘汉永之子)还贷明细;证据六、楼房转让协议书;证据七、石长泰收条、收楼款凭证;证据八、刘汉永入住后供热费缴纳凭证;证据九、刘汉永入住后水费、电费、卫生费及有线电视费缴纳凭证。申请执行人王秀娟辩称:一、刘汉永与肖玉琴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理由是:1、肖玉琴、石长泰以出卖房屋为名,逃避、规避债务为实。2012年8月20日,肖玉琴、石长泰向王秀娟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王秀娟借款30万元。2013年8月13日签协议称将房屋卖给刘汉永。卖房是假,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真。2014年8月鸡东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肖玉琴没有提出异议;2、房屋在抵押和���全期间,买卖合同无效;3、刘汉永与石长泰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二、王秀娟对该查封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鸡东法院应驳回刘汉永异议请求,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房屋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房屋始终在肖玉琴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七条及其他规定,王秀娟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刘汉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王秀娟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称意见的证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递交辩称意见及证据。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鸡西中心大街支行调查回函;证据二、刘汉永���调查笔录;证据三、鸡西市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据四、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六、工行鸡西中心大街支行还贷明细;证据七、肖玉琴还贷明细。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秀娟诉肖玉琴、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鸡东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肖玉琴给付王秀娟欠款本息合计725200元;二、驳回王秀娟要求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肖玉琴承担。2014年8月6日,鸡东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上述房屋。王秀娟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鸡东法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上述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肖玉琴于2012年1月13日在工商银行鸡西中心支行贷款40万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尚欠贷款207458.37元。肖玉琴转让抵押贷款的楼房,银行不知情,2014年7月发生贷款逾期情况,由案外人刘汉永开始还贷。2012年1月13日肖玉琴与银行在鸡西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肖玉琴。2013年8月13日,肖玉琴、石长泰(已故)与刘汉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肖玉琴所有的抵押贷款楼房转让给刘汉永。约定:楼房贷款抵押不能过户,由肖玉琴、石长泰一年内还清贷款及借款,办理过户。刘汉永已实际占有使用肖玉琴所有的楼房。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抵押人肖玉琴未经抵押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对抵押的房屋无处分权,抵押人肖玉琴擅自处分抵押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刘汉永没有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刘汉永与肖玉琴、石长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该房屋有抵押、不能办理过户,同时,也未将购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案外人刘汉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获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刘汉永不是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和执行。案外人刘汉永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汉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