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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宗印与王雪、冯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印,王雪,冯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688号原告:杨宗印,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雪,女,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冯镇,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杨宗印与被告王雪、冯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宗印和被告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9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2月7日之日起按1%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雪系原告妻子的表妹,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69000元,给原告出具条据,约定2015年5月1日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雪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借原告的款是在2013年分多次借的,到2015年2月仍有69000元未还,我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经营的服装店上面。现我没能力还。被告王雪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冯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雪借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雪予以认可,被告冯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雪与被告冯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9月份在镇平县石佛寺镇经营一服装店。为服装店经营之需,被告王雪于2013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王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王雪借杨宗印人民币69000元整(陆万玖仟元整),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王雪2015.2.17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雪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王雪到期未还,原告现向被告王雪主张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王雪对借期内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利息亦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予以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二被告经营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冯镇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雪、冯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宗印人民币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9000元、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王雪、冯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