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888号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毛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申年,男,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地址交城县天宁街10号。负责人卞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申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6时许,武建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南阳村段时碰撞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武俊昌驾驶的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1626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本起事故造成晋J*号车损失73008元,产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的晋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94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19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416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旨证明原告是晋J*的合法所有人,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张,旨证明车辆损失费为73008元,鉴定费为3500元,施救费为3500元。4、保险单一份,旨证明肇事车辆于2016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责任限额为94120元的机动车损失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19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司法鉴定书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且鉴定的金额偏高,他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属于他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也偏高,由于原告改装过车架,对其损失他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晋J356**号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412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架号与投保时的车架号写法不一致。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标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大架号图片二份,旨证明该车投保时的大架号与出事后的大架号写法前后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从照片上看出所拍下的大架号并不是一个位置拍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武建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南阳村段时碰撞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武俊昌驾驶的晋A*晋A*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3500元的施救费。2016年11月2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武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7日经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J*号车扣除残值后修复费用需人民币7300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41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8元。经查,晋J356**号的车主为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该车于2016年10月24日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19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412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晋J*号车辆投保时的大架号与出事后该车的大架号均为LB*,只是个别字母有书写细微的差别。本院认为:原告柳林县众力运业有限公司的晋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所辩受损车辆投保时的大架号与出事时的大架号不一致,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损虽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施救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但也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也理应在商业险中赔付。本次事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008元,其请求未超出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4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0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