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晓云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云,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622号原告:赵晓云,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健,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告赵晓云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王健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晓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350000元×0.02元×15月),合计45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事关系,王健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赵晓云提出借款。赵晓云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四次出借给王健现金350000元整,并约定王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赵晓云利息。现赵晓云向王健催要借款及利息,王健推拖不还,故王晓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赵晓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健分四次向赵晓云借款共计350000元,并给赵晓云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15年12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两倍计算;2016年1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和2016年4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三倍计算;2016年6月7日出具的500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晓云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王健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故王健应偿还王晓云借款本金350000元。2016年6月7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6年6月7日的借款不应计算利息。赵晓云主张15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0日的5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5937元(50000×4.75%÷12个月×15个月×2倍)。2016年1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自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26719元(150000×4.75%÷12个月×15个月×3倍)。2016年4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15437元(100000×4.75%÷12个月×13个月×3倍)。综上,王健应偿还赵晓云借款利息共计48093元。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云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8093元,合计398093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646元,由赵晓云负担1206元,由王健负担844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审 判 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