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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雷蜀东与张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蜀东,张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7122号原告:雷蜀东,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诗健,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雷蜀东与被告张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诗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蜀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1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诗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诗健因服装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于当天在被告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三正正兴街的服装厂内将1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蜀东借款10000元给被告张诗健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诗健未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借款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偿还,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诗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蜀东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诗健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金额,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桃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人民陪审员 郑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