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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AA、李BB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AA,李BB,李CC,李DD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AA,女,汉族,小学文化,应县人,无业,住应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BB,女,汉族,小学文化,应县人,无业,住应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CC,女,汉族,小学文化,应县人,无业,住应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DD,女,汉族,小学文化,应县人,无业,住应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证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AA听说被害人王某2对李WW(系李AA等人父亲)自杀一事负有责任。当日中午,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在应县XX村王某2经营的养殖场的房屋内找到被害人王某2质问,因言语不合,四被告人遂对王某2进行撕打,致使王某2受伤。经鉴定,王某2外伤致左侧睾丸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AA辩称只是用水浇了王某2。被告人李BB辩称只是上前撕扯王某2。被告人李CC辩称只是上去撕扯王某2。被告人李DD辩称只是撕扯王某2,王某2脸上的伤是其用手抓的。四被告人均否认伤害到王某2的下身部位。经审理查明,李WW(系李AA、李DD的父亲,李BB、李CC的公公)、赵X、王某2同为义井乡XX村村民,因赵X向应县公安局报案称李WW强奸其妻子王WW,次日李WW服药自杀。2016年4月9日上午各被告人在XX村安排丧事。中午时分,被告人李AA听说赵X报案是被害人王某2让去的,遂和被告人李BB、李CC、李DD去村中王某2经营的养殖场的房屋内找到被害人王某2质问,要求王某2去和赵X对质,因王某2否认并不去和赵X对质,四被告人遂对王某2进行撕扯抓打,致使王某2受伤。被人拉开后,王某2报警并到应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侧睾丸损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部)。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侧睾丸评定为轻伤一级;后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王某2左侧睾丸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及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12日,四被告人被传唤至应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应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指认笔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A、李BB、李CC、李DD因怀疑其父亲李WW之死因与王某2有关,遂前去找王某2质对,在此过程中,四被告人均上前撕扯、抓打王某2,致其轻伤二级,四被告人有对王某2伤害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四被告人虽然均否认伤害被害人的睾丸部位,但在她们共同撕扯抓打之后,王某2受伤并到医院就诊,能够认定为四被告人共同致伤,故对四被告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为将四被告人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A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B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C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D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伊维俊审 判 员  孙育青人民陪审员  丰生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鸿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