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313号原告:力某甲,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郯城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4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3月18日生育儿子“力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还殴打原告年迈的母亲及幼小的孩子,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7月,被告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本已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2017年1月,原告诉讼离婚,未被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力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7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7)鲁132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婚生男孩“力某乙”现随原告力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长期离家未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离婚诉求十分强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婚生男孩“力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婚生男孩已年满十四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婚生男孩“力某乙”宜由原告力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且原告亦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力某乙”由原告力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付至“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每年度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当年度子女抚育费,待其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力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周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