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何益兴与魏庆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兴,魏庆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509号原告:何益兴,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陈少东,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魏庆斌,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何益兴与魏庆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益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庆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庆斌立即偿还何益兴投资余款2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魏庆斌立即支付何益兴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魏庆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何益兴与魏庆斌合作义乌之心金蕉叶餐厅项目,何益兴投资36万元。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作,魏庆斌仅在2017年3月5日、2017年3月6日分别偿还何益兴投资���7万元、5万元。剩余投资款魏庆斌于2017年3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底还清,每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分8个月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何益兴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与利息,还有权要求其承担实现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魏庆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魏庆斌未作答辩。何益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益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何益兴诉讼主体适格;2.《还款承诺书》原件一张,拟证明魏庆斌尚欠何益兴投资余款24万元,其承诺自2017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3万元,分8个月还清。若未按时归还,何益兴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支付何益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3.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何益兴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魏庆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魏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何益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魏庆斌向何益兴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兹欠何益兴投资余款人民币240000元(贰拾肆万元),分8个月还清,时间为2017年4月—2017年11月底还清。每月归还为30000元(叁万元正),每月30日前,分8个月还清。注:该款项为义乌之心金蕉叶项目合作解除。以上的未能按时还款,将商品��合同编号为×××××××产权作为抵押,该房产首付及按揭款目前为77万元,在该款未还清之前,该房产不得过户和任何抵押,如未能按时归还,有权要求本人还本金与利息,还有权要求本人承担现金债权的花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律师费。手机号码:189××××6775,身份证:352×××××××××承诺人:魏庆斌2017.3.6注:原总投资额为36万元,于2017年3月5日刷卡归还7万元,2017年3月6日刷卡归还5万元”。《还款承诺书》出具后,魏庆斌未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魏庆斌拖欠何益兴合伙投资款24万元,有魏庆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凭,可予以认定。魏庆斌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连续三个月分文未还,何益兴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魏庆斌归还全部欠款、利息及律师费等,符合双方约定,也有法可依,���何益兴要求魏庆斌归还其投资余款2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庆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何益兴投资余款2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魏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华审 判 员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