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超,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4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曾超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盘州市双凤镇沿212省道从小观音寺往大桥方向行驶,9时2分许,行驶至212省道353KM+80O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使该车车头部位撞到行人兰某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超停车查看,电话报警并参与救助伤者,后兰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曾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1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2017年7月4日,经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4日,经对贵B×××××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转向系、制动系有效。2017年7月1日,被告人曾超与被害人兰某1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曾超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兰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兰某1相撞,造成兰某1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超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曾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曾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关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