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海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瑞,男,生于1998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勇、马兴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海瑞与谌某、葛某、陈某、张某、孙某、廖某(后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文汇路“奇妙烧烤”烧烤店吃烧烤,孙某出来解手时,对着被害人黄某停在路边的汽车撒尿,黄某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海瑞与谌某、葛某、陈某、张某、廖某等人将黄某的面部、右腹部、右背部、右臂部、头部刺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诉请我院判处。被告人赵海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害人黄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海瑞与谌某、葛某、陈某、张某、孙某、廖某(后六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文汇路“奇妙烧烤”烧烤店吃烧烤,孙某出来解手时,对着被害人黄某停在路边的汽车撒尿,黄某找其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赵海瑞与谌某、葛某、陈某、张某、廖某等人将黄某的面部、右腹部、右背部、右臂部、头部刺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海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赵海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海瑞赔偿被害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赵海瑞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其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海瑞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海瑞于2017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记录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海瑞无前科,于2017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晚,证人王某看见被告人赵海瑞与孙某等人殴打一名中年男子,赵海瑞曾告诉王某是因为事发前孙某在烧烤店门口对着路边一辆车撒尿,和车主发生矛盾,然后打起来的;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在证人赵某1的“奇烤妙烧”店吃烧烤的一群年轻人殴打了一名中年人;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证人赵某2陪同赵海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葛某与孙某等人在文汇路吃烧烤时,孙某到路边解手与路边一辆车上的上发生了冲突,孙某等人围住那个人打,葛某用刀捅了那人腰上一刀;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被被告人等多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赵海瑞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海瑞辨认出孙某、谌某、陈某、葛某系共同对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14、鉴定意见,证实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海瑞与被害人黄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赵海瑞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瑞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海瑞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