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军与黄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军,黄某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309号原告:张某军,男,汉族。被告:黄某果,男,汉族。原告张某军与被告黄某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果偿还原告张某军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黄某果支付利息1600元(暂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后要求按同一标准继续计算直到被告付清借款为止);3、被告黄某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廖项赞、李开国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张某军与被告黄某果签订的借款协议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利率,不应受法律保护;2、自2016年4月4日起被告黄某果已向原告张某军共支付9000元,应折抵本金;3、被告会尽快偿还欠款,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原告张某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某果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依法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系借款协议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诉辩主张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4日,被告黄某果向原告张某军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由廖项赞、李开国提供担保。原告张某军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黄某果借款后按月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果又继续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月利率标准前后向原告张某军支付了利息400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果与原告张某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张某军已按约定向被告黄某果提供了借款,被告黄某果经原告催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的利息应是借款利息,被告黄某果只应支付原告张某军利息1800元(即20000元×3%×3个月=1800元),但被告黄某果实际已支付利息3000元,故可认可被告黄某果已于2016年7月4日偿还原告张某军借款本金1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800元,对于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只能以本金18800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到期欠款18800元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是4888元(即18800元×2%×13个月=4888元)。本案被告黄某果已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元,还应向原告张某军支付利息8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军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888元,合计19688元(该利息以本金18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已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日止,其后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18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黄某果负担150元,由原告张某军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