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纯兵与吴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兵,吴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908号原告:吴纯兵,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春,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纯兵与被告吴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吴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和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地周转资金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虽有借条出具但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是职业放贷人的威逼胁迫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纯兵人民币拾叁万元柒仟圆整(137000/元),借款人:吴春春,电话189××××4999,日期:2017.3.14。被告在借条上按有手印。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该借条签订地在怀远县金陵春梦足疗店,在场人有案外人王学赵、陈学伟及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本人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照片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借款137000元实际交付于被告?本案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借款137000元给付被告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该借条是受威逼胁迫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37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纯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原告吴纯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婧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