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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11号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环形路西段1号、2号。法定代表人:陈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负责人:黄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公司员工。被告: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塔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38号。法定代表人:黄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中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诉被告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中汇分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塔里木公司)、阿克苏塔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苏公司)、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中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被告中汇公司以及中汇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林、塔里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能、阿克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汇分公司向原告交付钢材款税务发票11101685.44元;2、中汇分公司向原告退回自己多分的车位销售款76036.36元;3、中汇分公司从2013年6月24日(支付清的第二天)起至向原告交付清税务发票时为止,以发票欠款金额11101685.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9539.3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用以支付相关损失费。以上2、3项合计1855575.71元。4、塔里木公司、阿克苏公司协同监督中汇分公司向原告提供并连带交付上述金额的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塔里木公司总承包原告和阿克苏公司共同开发的“西蜀御景一期”工程。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七条“承包合同价款内容”、第八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第4项中均明确约定“该合同价款包含各种税费”“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塔里木公司总承包后,将该工程的主要材料钢筋转包给了中汇分公司,并于2010年9月1日与中汇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作为担保。2012年6月1日,原告与中汇分公司、塔里木公司签订了三方钢材结算协议,确定未支付货款合计10508208元,利息190万元,由中汇分公司直接向塔里木公司出具钢材购销税务发票,但塔里木公司至今没有提交给原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中汇分公司、塔里木公司签订《协议》,确定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为1693477.44元,三方签字确认中汇分公司应收钢材款本息合计11101685.44元,由原告支付给塔里木公司,再由塔里木公司支付给中汇分公司,此款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用新疆客户购房款7349721.8元和车位销售价款3751963.64元全部付清,多出的76036.36元至今未交给原告,且中汇分公司和塔里木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2014年4月12日,塔里木公司、阿克苏公司、原告等5方负责人员参加了“西蜀御景一期尽快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在会议的第2项,汇佳公司再次要求塔里木公司提供所欠原告的钢材款发票11101685.44元,并由阿克苏公司负责监督在一个月内补交,但中汇分公司仍不提供。2016年12月2日,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第28页,判决“关于钢材款发票问题应由中汇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但判决生效后,中汇分公司仍未提供。2014年6月4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阿克苏公司、塔里木公司、中汇分公司发出《尽快补交西蜀御景项目发票的函》和《关于立即向汇佳公司提供11101685.44元钢材款发票的催告函》,三被告均已收到,中汇分公司在《复函》中同意提供,但数额与实际欠票金额完全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汇分公司从事建筑业钢材销售,有义务向使用人汇佳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中汇分公司、阿克苏公司、塔里木公司是典型的关联企业,又有《施工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规定,有义务协助中汇分公司提供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中汇分公司拖延提供长达5年之久,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提供,造成原告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财务和税务清算,无法将欠票金额计入开发成本等情况,给原告造成了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向被告2、被告3发出的函以及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1、被告2、被告3发出的催告函,中汇分公司应从2013年6月24日(结算支付清的第二天)起至发票提供完为止,支付相关损失费。被告中汇分公司和中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要求中汇分公司退回多收的车位销售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车位购买人收取任何款项。3、根据三方协议,中汇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了81份增值税发票,共计7261897.78元,没有欠原告1100多万元的发票,其开具发票数额有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和法定的理由,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尚有35万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塔里木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塔里木公司系主体错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塔里木公司。2、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会议不属实,2014年4月12日召开的会议记录是原告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3、原告要求塔里木公司监督中汇分公司提供1100多万元发票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4、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中汇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克苏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1、2、3项针对中汇分公司,同意其答辩意见。2、发票应当由税务机关主管。3、车位款项问题是不当得利,以上诉讼请求混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处理。4、原告将被告3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中汇分公司在相关事宜清算后向原告提供发票,不存在阿克苏公司监督的问题,所以要求阿克苏公司监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塔里木公司为总承包方,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塔里木公司向原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同时也证实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钢材购销合同》,证实塔里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钢材供应的义务转让给了中汇分公司,且将原告列为担保方,其目的在于让原告承担钢材款。3、2012年6月1日原告、中汇分公司以及塔里木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以及三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证实截止2013年6月13日,塔里木公司欠中汇分公司钢材款本息合计11101685.44元,支付该款来源为:用原新疆客户所欠原告的购房款和车位购买款共7349721.8元,剩余的3751963.64元用车位销售款支付。因塔里木公司将应由自己承包的钢材转包给中汇分公司,有义务协助中汇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税务发票。4、《“西蜀御景”项目一期新疆应回收款一览表》,证明列表客户欠款由塔里木公司收回后再支付中汇分公司钢材款7349721.80元。5、《代销车位一览表》,证明车位销售款3828000元用于抵偿支付中汇分公司钢材款及利息3751963.64元,剩余76036.36元应由中汇分公司负责退回项目部,原告已通过塔里木公司收取的房款及车位款,向中汇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11101685.44元,但中汇分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6、《西蜀御景项目一期尽快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多次找被告2、被告3督促中汇分公司给付案涉发票,被告2、被告3也以在签到表上签字的形式表示认可。7、《关于尽快补交西蜀御景项目部发票的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阿克苏公司督促中汇分公司补开11101685.44元钢材款发票。8、2016年12月31日《催告函》及2017年1月24日《复函》,证实中汇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发票11101685.44元,三被告拖延提供发票长达五年之久,已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9、(2016)川018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钢材款的发票依法应当由被告1交付给原告。10、(2017)川01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川018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判决予以维持。证明钢材款的发票依法应当由被告1交付给原告。11、2017年5月22日达成的《一期财务清算、财税清算等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证实:阿克苏公司的董事长李予川,在会议中认可中汇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发票11101685.44元由塔里木公司和中汇公司向原告提供。12、2017年7月19日崇州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税务机关要求原告在90日内进行税务清算,因中汇分公司拖延提供发票长达五年之久,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税务清算,由此产生的数百万元的滞纳金,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1以及被告4的质证意见:1、对没有被告1、4盖章的证据不予认可,比如由原告与被告2法人签订的协议、会议纪要不予认可。2、原告出示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如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确定的是原告欠被告1款项共计11101685.44元,被告1在与原告及被告2签订了2012年6月1日的三方协议后,在原告给付货款前,向原告开具了共计7261897.78元增值税发票81份。3、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6月13日两份协议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4、纠纷是从2012年6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的转让开始的,我方认可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发票金额不应当是11101685.44元,应当是收到多少钱就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最终原告还有3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2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1代理人的意见。2、原告说与被告2法人李予川签订了协议、会议纪要的表述是错误的,违反了客观事实,被告2的法人是张忠其。3、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73页2014年4月12日《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被告3的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2代表人的意见。2、《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称三被告串通,这是不存在的问题,合同第8条载明了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是独立法人,有其签名和公司盖章。3、2014年4月12日《清算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签到表上有李予川,但不能认定是李予川亲笔写的。会议纪要都是打印的,只有原告的印章,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协议约定是被告1开具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因四被告对李予川在2013年6月13日代表塔里木公司签字确认欠中汇分公司钢材款本息11101685.44元并无异议,表明塔里木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认可李予川代表该公司签字的权利,证据4、5仅对证据3的补充,内容与2013年6月13日三方协议内容一致,故对证据4、5中李予川代表塔里木公司签名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被告2、被告3对会议签到表中“李予川”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明确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当对该待证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李予川签名为本人亲自书写。对证据7、8、9、10、11、12,四被告均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依法予以认可。被告1、4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发票汇总表。发票号为NO.01897615—00120716共计81张,金额共计7261897.78元。证明从2012年6月1日起应由塔里木公司向中汇分公司给付钢材款,因原告欠阿克苏公司建安费用,因此将付款义务交由原告承担。签署三方协议后,我方按照交易习惯及向付款人交付发票,付款人应当根据开票数额给付款项。中汇分公司向原告给付发票81张,金额共计7261897.78元。原告质证意见:开票时间大部分是2012年7月,只有两张是2013年,且被告1出示的发票均为复印件。而三方协议于2013年6月13日签署,三方协议签署后才能向原告方开具发票。即使被告1有发票原件,或者在三方协议之前就开具了发票,中汇分公司并未将发票交付给原告。从2013年6月13日三方结算后,被告1从来都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发票。被告2、被告3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中汇分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按照交易习惯和财务规定,若向原告交付金额为7261897.78元大额发票,应当具有签收单的行为,但本案中中汇分公司未提供签收单,且中汇分公司提交的81张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中汇分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汇佳公司与塔里木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西蜀御景项目一期的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塔里木公司,总价款为人民币178535017元。《施工合同》约定:1、施工总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机具等;2、工程承包范围:西蜀御景项目一期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水电专业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跟施工配套的相关工作;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塔里木公司)向甲方(汇佳公司)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2010年9月11日,塔里木公司与中汇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塔里木公司向中汇分公司购买钢材,汇佳公司为担保方。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中汇分公司签订了三方钢材结算协议,确定未支付货款合计10508208元,中汇分公司垫资利息190万元,由原告直接向中汇分公司支付,中汇分公司出具钢材购销税务发票。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中汇分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认:欠付钢材款金额10508208元,原告已经支付利息190万元,钢材款110万元,剩余钢材款9408208元及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合计11101685.44元,此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塔里木公司支付给中汇分公司,原告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支付此款资金来源:1、原新疆客户所欠汇佳公司的购房尾款和车位购买款7349721.8元,见明细表1。2、剩余的3751963.64元,用车位销售款支付,具体见车位销售明细表。此协议签订后,原2012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作废。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在《“西蜀御景”项目一期新疆应回收款一览表》上签名予以确认,该表头载明“以下客户欠款由新疆塔建集团负责收回并支付给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公司成都分公司抵钢材款”。同日,双方也在《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代销车位一览表》上签字确认代销车位数量和金额,在该表格最后附说明:车位销售款应用于支付黄疆钢材款及利息3751963.64元,剩余76036.36元应缴西蜀御景项目部统一核算。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塔里木公司、阿克苏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补交西蜀御景项目部发票的函》,要求阿克苏公司督促中汇分公司补开11101685.44元钢材款发票。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汇分公司、塔里木公司、阿克苏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三公司限期交付原告钢材款发票11101685.44元,否则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017年1月24日,中汇公司向原告发出《复函》,确认中汇公司共计开票42234351.48元钢材款发票,欠原告钢材发票为1050357.33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阿克苏公司召开“一期财务清算、财税清算等遗留问题处理的会议”,阿克苏公司确认中汇分公司欠原告钢材款发票11101685.44元。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中汇分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汇佳公司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要求中汇分公司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2.中汇分公司欠付发票金额是否为11101685.44元依据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中汇分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确认塔里木公司欠付钢材款本息合计11101685.44元。协议签订后,钢材款已经通过房屋和车位折价款予以支付,中汇分公司应当开具收款金额等额发票。对被告中汇分公司辩解,原告尚有35万元货款未支付,且已经开具81张共计7261897.78元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发票应由中汇分公司向原告提交,故被告中汇分公司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101685.44元。3、中汇分公司是否应退回原告多分车位款76036.36元在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中汇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表明,欠付钢材款由塔里木公司支付中汇分公司。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塔里木公司签名确认《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集团)代销车位一览表》上明确说明车位销售款应用于支付黄疆钢材款及利息3751963.64元,剩余76036.36元应缴西蜀御景项目部统一核算。因车位是塔里木公司代销的,代销款也是塔里木公司代收的,故剩余76036.36元也应由塔里木公司返还项目部,原告要求中汇分公司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被告中汇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向原告交付清税务发票时止的相关损失费该损失应待税务机关作最终执行后才能进行确认,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塔建中汇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交付钢材款专用发票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四川省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