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冯根虹与王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根虹,王少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64号原告:冯根虹,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少卫,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冯根虹与被告王少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卫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根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360元及自2014年3月份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经营装潢材料店,被告原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开家具加工厂。双方因业务上的往来而相识,被告王少卫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家具板材货物,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采购款为月结形式。自2013年12月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停止向被告供货。2014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但被告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少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少卫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经营装饰材料销售生意,被告王少卫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开设家具加工厂。自2013年1月份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交付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月结。2014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6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冯根虹材料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叁拾陆圆整,¥23360.00欠款人:王少卫2014.2.23”。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根虹欠款23,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由被告王少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