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建于与刘祥顺钟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于,刘祥顺,钟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574号原告:张建于,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军,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顺,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钟新春,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建于诉被告刘祥顺、钟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建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涌到庭参加了诉讼,刘祥顺、钟新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建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祥顺向张建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钟新春对刘祥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刘祥顺以所作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张建于借款30万元,由钟新春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期满后,张建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钟新春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张建于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2015年6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刘祥顺向张建于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7月30日之前归还,刘祥顺作为借款人,钟新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证明2015年6月1日张建于转账20万元到账户为xx的卡号,同日转账10万元到账户为xx卡号,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经当庭审查,张建于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张建于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刘祥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刘祥顺向张建于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定于7月30日前归还。钟新春在该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6月1日,张建于转账20万元到卡号为xx的账户,同日转账10万元到卡号为xx账户。庭审中,张建于陈述,转账的卡号是根据刘祥顺的指示支付。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张建于与刘祥顺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张建于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故钟新春得以从还款时间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向刘祥顺主张逾期利息,对其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建于主张钟新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本案中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张建于向保证人钟新春主张权利的时间最迟应为2016年1月1日,至张建于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张建于主张钟新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祥顺、钟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于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建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50元,由原告张建于负担850元,由被告钟新春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