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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应府诉被告陈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府,陈年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575号原告:陈应府,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陈年玉,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府诉被告陈年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府、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821.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晚,原、被告在龙凤村阴山小店内发生口角,原告将扑克牌扔向被告脸部,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小腿受伤,经诊断为有胫腓骨开放性中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缺失、皮肤和皮下组织感染、湿疹、皮炎。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因口角产生纠纷,原告将扑克牌扔向被告脸部,致使双方纠纷恶化,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合计72792.57元,该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原告使用医保卡支付的相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与被告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交通费过多,请法院酌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2、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浙江省皮肤病医院浙江武康疗养院、浙江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及诊疗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诊疗的事实;3、浙江省皮肤病防治研究所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3份,拟证明原告损失医药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58份,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第三人民医院中的治疗与被告无关。因无证据证明相关诊疗与原告伤情无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部分费用与治疗无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1份、收条2份、收据4份、医疗费票据7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晚20许,原、被告在武康镇阴山小店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将手中的扑克牌扔向被告脸部,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有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医院多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748.19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72946.53元。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对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由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产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摔倒致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原告将扑克牌扔向被告脸部,该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对自身损伤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897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50天*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为36990.4元(300天*123.3元/天);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实际支付了73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4547元(47天*141元/天+79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53485.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98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年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应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41.9元;二、驳回原告陈应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0元,由被告陈年玉负担221元,原告陈应府负担2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芮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