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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淑林与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林,陈淑林与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937号原告:陈淑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李瑞兰,系公司经理。原告陈淑林与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70万元,经办人阚石云、李瑞兰,被告于2015年8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还款时约定余款9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份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6月份开始陆续还清借款本息,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5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又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余款90万元约定自2016年6月份起陆续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90万元借款据一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瑞兰在借款据经办人处签字,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森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淑林借款本金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赫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