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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鑫城与曾思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城,曾思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61号原告:黄鑫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黄鑫城之子),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曾思勉,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鑫城诉被告曾思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思勉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城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革,结欠原告货款102467元,2008年7月3日付还5000元,余97467元拖欠至今。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9746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黄鑫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467元。被告曾思勉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思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鑫城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经审理查明:曾思勉向黄鑫城购买皮革,双方于2007年9月2日进行结算,曾思勉确认结欠货款102467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黄鑫城存执。尔后,曾思勉仅于2008年7月3日付还5000元,余货款97467元没有付还,黄鑫城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黄鑫城与曾思勉购销关系明确,双方的购销行为有效,受法律保护。曾思勉购货结算后没有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货款应予付还,并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黄鑫城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思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鑫城货款9746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曾思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