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月娥与被执行人雷文海、余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月娥,雷文海,余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923号申请执行人:宋月娥,女,1969年9月12日生。被执行人:雷文海,男,1971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余志云,女,1971年11月29日生。宋月娥与雷文海、余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1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雷文海、余志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宋月娥借款8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宋月娥负担5200元,由雷文海、余志云负担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雷文海、余志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雷文海、余志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