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丽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71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丽仙,女,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上诉人周丽仙因诉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云7101行初46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丽仙上诉称,自己在向宜良县法院申请执行黄俊林的财产中,2014年5月该院告知在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档案室查到黄俊林名下有宜良县匡远镇花园街8号85.5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5年7月,该院告知上述房屋已变更产权人为窦家瑞。该房产证书没有发放日期,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档案室将黄俊林这套房产改为窦家瑞的房产存在造假。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档案室任意造假,帮助和包庇黄俊林逃避偿还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系周丽仙在向法院申请民事案件执行中,对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出具的相关被执行人的房产证明提起的诉讼。周丽仙所诉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丽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年玉审判员 李 宴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