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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宗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中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秀,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张成仕,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果城路。法定代表人刘松,区长。原审第三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中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彦,主任。上诉人杨宗秀因诉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中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城街道办)房屋搬迁补偿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109号(原滨江北路66号)第2幢商住楼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盖板及墙体开裂,2004年6月,南充市建设局向南充市市委、南充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建议进行危房鉴定,制定整改方案,立即实施整改,彻底消除安全隐患。2009年9月18日,经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该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该楼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u级,该楼安全性评级为Dsu级,建议立即进行技术处理。由于该楼加固难度大、费用高,建议经经济分析比较后决定加固或拆除。2013年6月6日的《关于滨江中路二段109号第2幢楼排危搬迁的方案》确定排危搬迁对象为滨江中路二段109号第2幢楼3-9层居民住宅房屋,共42户。排危搬迁补偿方式分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并对排危搬迁的补助费用、奖励措施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杨宗秀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中城街道办签订了排危搬迁协议,未提供相应依据,且中城街道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杨宗秀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顺庆区政府与其签订的排危搬迁协议无效,应当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现杨宗秀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府与之签订了排危搬迁协议,其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杨宗秀对排危搬迁协议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杨宗秀一并请求对排危搬迁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请亦应一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宗秀的起诉。上诉人杨宗秀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违法,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中城街道办未进行二审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城街道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其与杨宗秀、何建签订的《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09号第2幢楼排危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城街道办向法院新提交《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09号第2幢楼排危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从实际上否定该办未与杨宗秀签订协议的主张,并且对被告方不利,可以证明杨宗秀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杨宗秀的起诉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依法应当立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宗秀起诉的结果有误,但是该院根据庭审结束前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杨宗秀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行初6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泰审判员 程 刚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葭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