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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国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235号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开发区绿春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颖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百街口社区人民路99号(常德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黄国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喜,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推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国瑞,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喜,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系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推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丁安公司)与被告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廷公司)、黄国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希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容,朗廷公司及黄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丁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朗廷公司、黄国瑞向希丁安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545元;2、朗廷公司、黄国瑞向希丁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502.9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6540元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96545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22日;86545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76545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到期货款765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朗廷公司、黄国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朗廷公司、黄国瑞辩称,1、希望法院调解;2、对款项有异议,应核实;3、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对方公司亦没有来函催收款项;4、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希丁安公司与朗廷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朗廷公司向希丁安公司采购床垫及床座,总价款人民币213080元;合同签订后,朗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预付款;合同确认收到预付款后30天交货,朗廷公司对产品质量异议期于7天内提出,否则视为货到验收认可,朗廷公司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0%。2014年12月22日,朗廷公司支付总价款50%的货款106540元。2015年1月17日,希丁安公司向朗廷公司发上述合同确认的货物,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确认。后朗廷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8月22日、10月31日向希丁安公司支付货款9995元、10000元和10000元。其后,朗廷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76545元。希丁安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朗廷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9月29日,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国瑞。认定上述事实有《售货合同》、发货单、发票、银行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希丁安公司与朗廷公司签订的《售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中,希丁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数按质交付了货品,朗廷公司应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尚欠的50%货款106540元,其只是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8月22日、10月31日支付了货款9995元、10000元和10000元,还欠76545元的货款未付,朗廷公司系本案的违约方,迟延支付货款。综上,对希丁安公司要求判令朗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10502.98元,其中按106540元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96545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8月22日;86545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31日,76545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自2017年9月2日起至76545元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希丁安公司要求判令黄国瑞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黄国瑞虽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2014年—2015年2月7日,而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的变更为2016年9月26日,在此之前,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综上,对希丁安公司以上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45元及截止到2017年9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502.98元,并自2017年9月2日起至76545元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希丁安(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湖南朗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