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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治国、史青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何国强,郭义清,刘贺安,邢树芳,刘建华,相素花,王占花,张治安,苑长友,杨俊会,赵瑞,张华利,王智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国,曾用名王保平,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总经理,住临漳县。2003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青山,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住临漳县。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亮,曾用名王志亮,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经理,住临漳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国强,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1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义清,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贺安,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树芳,男,1947年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华,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素花,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占花,女,196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4月3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治安,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长友,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代办员,住大城县。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1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俊会,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副主任,住大城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9月24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瑞,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中专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长,住大名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7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华利,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住临漳县。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智堂,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大学文化,河北昊天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邯山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7月6日经大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释放。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杨俊会、赵瑞、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郭义清、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张华利、刘志亮、王智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冀10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郭义清、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共谋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2月27日,由史青山等人发起成立汇融合作社,史青山担任理事长,王治国担任总经理,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被告人刘志亮任合作社业务经理,被告人张华利任合作社会计,后被告人杨俊会加入到合作社,任合作社副主任,同时担任本村代办员。上列被告人到大城县村街宣传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发展代办员,让代办员吸收村民资金存入合作社,给付固定利息,保证存入合作社的资金没有风险。被告人赵瑞任合作社监事长,参与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及宣传活动;被告人王智堂以河北省合作社联合社领导的身份多次到汇融合作社,宣称合作社向公众吸收存款合法,对吸收的存款有风险防控措施;被告人王占花、苑长友、何国强、郭义清、张治安、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担任本村的代办员,参与了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经审计,汇融合作社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日共吸收存款9448600元,涉及投资人总人数438人,返还投资人3573900元,未返还投资人5874700元。其中,被告人王治国支取合作社资金264万余元,史青山支取合作社资金5万余元;被告人杨俊会在任职期间,吸收存款8806421.8元,返还投资人3062616.82元,未返还投资人5743804.98元,任本村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40人、吸收存款1090700元,返还投资人444500元,未返还投资人757200元;被告人刘志亮在任职期间,吸收存款8256850元,返还投资人3469417.89元,未返还投资人4787432.11元;被告人张华利在任职期间,吸收存款6377850元,返还投资人3129417.89元,未返还投资人3248432.11元;被告人赵瑞在任职期间,吸收存款2233200元,返还投资人905516.82元,未返还投资人1327683.18元;被告人王占花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44人、吸收存款992921.8元,返还投资人387000元,未返还投资人606921.8元;被告人苑长友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9人、吸收存款702700元,返还投资人233800元,未返还投资人504900元;被告人何国强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20人、吸收存款371000元,返还投资人97000元,未返还投资人320000元;被告人郭义清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9人、吸收存款596000元,返还投资人392000元,未返还投资人255000元;被告人张治安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22人、吸收存款405000元,返还投资人221900元,未返还投资人217000元;被告人刘建华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0人、吸收存款427000元,返还投资人175000元,未返还投资人333000元;被告人邢树芳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7人、吸收存款309400元,返还投资人74000元,未返还投资人264400元;被告人刘贺安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2人、吸收存款245000元,返还投资人90000元,未返还投资人157000元;被告人相素花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3人、吸收存款232200元,返还投资人63507.65元,未返还投资人194692.35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杨俊会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被告人郭义清、张治安、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案发后分别退还了各自参与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被告人张华利退缴其在合作社期间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治国供述,史青山提议成立农业合作社,向农民吸收资金,他同意并和史青山、刘志亮等到大城县考察。2014年2月,在大城县工商局办理了汇融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人是史青山,他是总经理,刘志亮是业务经理,张华利担任会计,史青山、刘志亮到村街发展代办员,让村民通过代办员把钱存入合作社,合作社按照存款期限给付利息。后来杨俊会加入到合作社,担任副主任,和史青山、刘志亮等继续到村街发展代办员,进行吸收农民存款的宣传活动;赵瑞以记者身份参加了合作社开业典礼的相关报道,后受雇到合作社担任过监事长,在代办员会议上赵瑞曾讲合作社吸收农民存款合法,不是非法集资;王智堂以省合作社联合会老总的身份多次到汇融合作社,在代办员会议上,王智堂讲过,合作社吸收的资金60%上交省合作社联合会,再交银行做大额存款,余下的用于合作社经营,保证吸收的资金没有任何风险。他在汇融合作社支取现金2640652元。2、被告人史青山供述,2013年底,王治国和他说成立农民合作社,吸收农民的资金,商定由他担任合作社的理事长,王治国担任经理负责具体业务。他和王治国、张华利对合作社的地点进行过考察,后确定到大城县成立农业合作社,2014年2月,他和王治国到工商局、税务局办理了相关手续,王治国让他和刘志亮到村街发展合作社的代办员,和杨俊会到村街进行吸收存款的宣传。赵瑞担任了一个多月的监事长,赵瑞在代办员会议上讲过合作社吸收存款不属于非法集资。合作社由王治国管理,共吸收了多少资金他不清楚。2、被告人刘志亮供述,是王治国叫他来汇融合作社并担任业务经理。他曾和史青山、王治国、杨俊会到大城县村街发展代办员,由代办员将吸收的村民钱款存入合作社,给予高于银行的利息,他们通过广播、发放宣传材料,宣传加入合作社的好处。王智堂以省合作社联合会老总的身份参加过汇融合作社的开业和代办员会议,王智堂讲过吸收的钱款一部分由省合作社联合会存入银行做大额协议存款,一部分用于合作社经营,存入合作社的钱款没有任何风险。赵瑞在2014年9月来到汇融合作社,当过监事长,赵瑞在代办员会议上讲合作社吸收钱款给予利息不是非法集资。4、被告人杨俊会供述,王治国是合作社的总经理,主持合作社的全面工作,2014年6月份,他去合作社咨询时,王治国介绍王智堂是省合作社的老总,王治国和王智堂均和他讲合作社吸收的资金60%上交到省合作社联合社,再到银行做协议存款,40%用于合作社经营,这样可以避免资金风险;在召开的代办员会议上,王智堂也讲了上述相关内容。7月份,王治国让赵瑞到合作社工作,赵瑞的名片上写着“河北省网络部主任、中国文化报记者”,还担任了合作社的监事长,赵瑞在合作社的会议上讲合作社吸收存款是合法的,不属于非法集资。王治国让他担任合作社的副主任,他和刘志亮等到村街进行吸收存款的宣传,发展代办员,他同时担任本村代办员。证人樊某的证言对杨俊会担任本村代办员的情节予以证实。5、被告人张华利供述,2014年3月,王治国让她来汇融合作社当会计,管理账目和钱款,还和史青山、刘志亮入村发展代办员,宣传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及存入合作社钱款给付的利率。合作社的资金一部分被王治国和史青山打白条支走了。6、被告人赵瑞供述,2014年7月中旬,王治国让他来汇融合作社工作,他制定了合作社一些规章制度,王治国、杨俊会让他当合作社的监事长,他和杨俊会去过村街进行吸收存款的宣传,干了一个多月就走了。7、被告人苑长友、王占花、何国强、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供述,他们是2014年加入汇融合作社成为本村的代办员,负责吸收本村村民的钱款存入汇融合作社。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张华利、杨俊会采用广播、发放宣传资料向村民宣传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吸收村民的存款给予高于银行的利息,并将60%的存款上交省合作社总社,40%用于承包土地搞种植,保证吸收的资金没有风险。在召开的合作社会议上,杨俊会介绍赵瑞是记者、合作社的监事长,王智堂是省合作社总社的老总,王智堂、赵瑞说过合作社的经营是合法的,不属于非法集资,王智堂也讲过吸收的资金60%交总社,再交到银行做大额协议存款,吸收的资金没有风险。集资参与人付国正、赵某1等的证言能印证苑长友等人的上述供述内容。8、汇融合作社印制的宣传材料及会议录音证实合作社对外宣传情况。9、汇融合作社现金日记账、开销户登记薄、台账及股金单、入股凭条、退股凭条、回执单等证实汇融合作社吸收社员入股、退股资金情况。10、证人胡某伟证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汇融合作社设立大会会议纪要、理事会议纪要证实,汇融合作社的办公场所是租赁胡某伟的房屋,史青山在办理营业执照时让他找人充当设立人,他拿着宋卫民、张福华、任景华及他本人的户口页复印件和史青山到大城县工商局进行了登记,他和其余3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为汇融合作社颁发了营业执照,史青山为法定代表人、理事长。11、廊坊中天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日,汇融合作社共吸收资金9448600元,涉及投资人总人数438人,返还投资人3573900元,未返还投资人5874700元。其中,被告人王治国支取合作社资金264万余元,史青山支取合作社资金5万余元;农作物及种子化肥销售收入584293元。被告人杨俊会在任职期间,吸收资金8806421.8元,返还投资人3062616.82元,未返还投资人5743804.98元,任本村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40人、吸收存款1090700元,返还投资人444500元,未返还投资人757200元;被告人刘志亮在任职期间,吸收资金8256850元,返还投资人3469417.89元,未返还投资人4787432.11;被告人张华利在任职期间,吸收资金6377850元,返还投资人3129417.89元,未返还投资人3248432.11元;被告人赵瑞在任职期间,吸收资金2233200元,返还投资人905516.82元,未返还投资人1327683.18元;被告人王占花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44人、吸收存款992921.8元,返还投资人387000元,未返还投资人606921.8元;被告人苑长友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9人、吸收存款702700元,返还投资人233800元,未返还投资人504900元;被告人郭义清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9人、吸收存款596000元,返还投资人392000元,未返还投资人255000元;被告人张治安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22人、吸收存款405000元,返还投资人221900元,未返还投资人217000元;被告人刘建华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0人、吸收存款427000元,返还投资人175000元,未返还投资人333000元;被告人何国强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20人、吸收存款371000元,返还投资人97000元,未返还投资人320000元;被告人邢树芳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7人、吸收存款309400元,返还投资人74000元,未返还投资人264400元;被告人刘贺安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2人、吸收存款245000元,返还投资人90000元,未返还投资人157000元;被告人相素花任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对象13人、吸收存款232200元,返还投资人63507.65元,未返还投资人194692.35元。12、借款单及银行回单证实,史青山自汇融合作社借款金额为50150元,王治国自汇融合作社借款金额为2640652元。13、股金单、收条、扣押清单及集资参与人李某、杨某、郑海波、薛某、刘某1、郑某、庄某、刘某2、邱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义清、张治安、邢树芳、刘建华、相素花、刘贺安已退还各自参与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被告人张华利退缴其在汇融合作社期间支取的工资12000元。二、信用卡诈骗事实万盛汽车公司与新华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万盛汽车公司向新华支行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购车人,并对购车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新华支行按有关规定审批通过后,通知购车人缴纳购车首付款,然后由万盛汽车公司为购车人垫付剩余购车款并协助购车人及新华支行办理缴纳税款、购买保险、上牌、抵押登记等手续,购车人获得新华支行批准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后,通过指定渠道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偿还万盛汽车公司垫付的购车款,购车人向新华支行分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分期手续费。2013年11月8日,经被告人王治国和长达汽车公司总经理吴某(已被判处刑罚)及业务员康某1的联系和介绍,被告人史青山支付30%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人王治国为孙某东(已被判处刑罚)支付30%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王治国与赵某2(已被判处刑罚)共同出资45万元(其中赵某2出资5万元)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以史青山、孙某东、赵某2的名义在长达汽车公司分别购买宝马530、730、740型汽车各一辆,70%余款由长达汽车公司垫付。该公司通过万盛汽车公司将史青山、孙某东、赵某2介绍给新华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史青山、孙某东、赵某2向该行提供了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及由吴某为史青山等三人提供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购买宝马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史青山、孙某东、赵某2分别办理65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金穗信用卡透支贷款业务并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36个月,史青山每月还款20114元、孙某东每月还款24756元、赵某2每月还款31111元。银行分别将贷款65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支付给万盛汽车公司。此后,史青山先后归还新华支行63113.33元后未再还款,致贷款逾期;王治国替孙某东先后归还新华支行126755.33元,替赵某2先后归还新华支行10万元,孙某东、赵某2一直没有还款,致贷款逾期。2014年5月26日,长达汽车公司通过万盛汽车公司为史青山垫付还款45000元。2014年8月至9月,新华支行多次通过电话和EMS特快专递对史青山、孙某东、赵某2进行催收,三人收到后仍未还款,其中史青山逾期未还贷款586886.67元,孙某东逾期未还贷款673244.67元,赵某2逾期未还贷款90万元。被告人王治国明知孙某东、赵某2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仍为其提供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实际控制孙、赵某3购买的车辆。案发后,史青山、王治国归还史青山贷款151650.36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90236.31元,孙某东所购车辆贷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治国供述,2013年春天,秦皇岛市中宝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汽车公司)的李为民和他说,购买汽车可以办理分期付款手续,让他帮着给卖车,后来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等人想通过分期付款买车。2013年夏天,他和赵某2去了中宝汽车公司,李为民介绍的康某1,说康某1能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当时赵某2提出能不能买完车后再办理一张大额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提现,而后还给购车时办理信用卡的银行,这样就可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再把车卖了,车款自己就可以使用了,只需每月向银行还款,康某1说能办理,但是必须把透支出的钱款还给银行。10月份,康某1说秦皇岛的银行办不了要到沧州的银行办理,他和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等人及其家属一起到了沧州市,康某1要求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必须是沧州市的,赵某2他们说没有,他让康某1帮着去给办理,过了两天,康某1说准备好了,带着他们一起去一家沧州农行,在办理时他没有进去,康某1将赵某2等人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分别给了赵某2他们,具体办理过程他不清楚,后他和赵某2等人去中宝汽车公司提车,办理汽车贷款手续都是康某1给办理的。他给赵某2、孙某东各垫付了30%的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总共有60多万,赵某2和孙某东的车提出来后就在他这里。史青山购买宝马车先期的费用、办理牌照和上保险的费用是他垫支的,是史青山向他借的钱,此后的分期付款也是史青山向他等借的钱。他替孙某东先后还款三次,替赵某2还款10万元。2、被告人史青山供述,他因为欠张玉山的钱款,张玉山让王治国向他催要,他不能偿还。王治国让他购买一辆宝马车,到银行办理分期付款,将车的手续办好后再到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套取现金还张玉山钱,王治国说给办这件事。康某1说必须有沧州的房产证和营业执照,王治国给办理的,然后他和妻子在王治国和康某1的带领下去了沧州农行,他向银行提供了与妻子杨秀鱼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康某1将河北万隆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献县明珠小区的房产证交给他一并交给了银行,他和妻子在相关申请文书上签的字,过了几天王治国带他提的车,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银行申领了透支额度65万元信用卡一张,让他每月还2万多元。购车的首付款和其他费用都是王治国拿的,车辆购买后由王治国控制并使用,他只在汇融合作社支取过5万元还了银行,余下的钱是王治国还的。康某1交给他的营业执照和房产证都是假的。他收到二三次快递邮寄的银行催款通知书,但是他没有还钱。证人刘志亮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史青山支取汇融合作社5万元用于偿还宝马车贷款的情节。3、共犯赵某2供述,他因干工程欠王治国款一直没有还。2013年夏天,王治国让他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然后以车作抵押从其他银行办理信用卡,可提出三、四百万元,既可以还账,剩下的车款可用于做生意。于是王治国带他去秦皇岛市一家4S店看中一辆宝马740轿车,并见到了康经理,王治国说康经理给办理这件事。10月份,王治国说得去沧州的银行办理,王治国带着他和他的女友王某等人到了沧州一家农行,康经理给他们营业执照和房产证,他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等证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相关申请文书上签字按手印,然后去秦皇岛提车并在沧州上牌照,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王治国。车从提出来就在王治国手中,前期购买车辆的所有费用他只拿了5万元钱,其余都是王治国垫付的。后来王治国给他借了10万元钱还了银行,就再没有还钱。期间银行多次给他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通过邮政发催收函,他一直没有还钱。王治国知道他在沧州没有企业和房产,王让康经理做的假证。4、共犯孙某东供述,2013年10月份,他想购买宝马730型轿车,当时没有钱,王治国说可以到沧州去办理信用卡分期贷款买车,他同意了。此后的某天,他带着妻子王军红和王治国一同到了沧州农行,他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及由王治国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相关申请文书上签字按手印。当时所有手续都是王治国办理的。到了11月6日,他们在秦皇岛一家宝马4S店将车提出来,到沧州以他的名义办理车牌照(冀J×××××),车从提出来就在王治国手中,前期购买车辆的所有费用都是王治国出的,后期让他每月还款24755.33元,前六个月还款都是王治国还的,大概17万元,后来银行给他打电话催收,还通过EMS给他邮寄过,他一直没有还钱。5、共犯吴某供述,他是长达汽车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9月,中宝汽车公司给他介绍了叫王治国的客户,王治国说有4个朋友欲购买宝马轿车,想通过他的公司办理汽车贷款,他指派公司的康某1负责和王治国联系,他通过左某1的万盛汽车公司为王治国的4个客户办理汽车贷款,因沧州农行要求客户在沧州辖区有房产证和营业执照,而王治国介绍的这些客户不具备,他在网上找的做假证的为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办理了假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假证做好后交给了康某1,由康某1带着王治国的客户去银行办理的手续。6、证人康某1证言证实,他在长达汽车公司担任业务员。2013年9月,公司老总吴某让他去秦皇岛中宝汽车公司会见客户,见到了王治国、史青山、吕某,王治国等人提出想通过他公司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宝马车,因为长达汽车公司与新华支行没有合作关系,吴某就找到万盛汽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史青山等人办理信用卡,他通知王治国到沧州农行来办理,当时他只和王治国谈的,其他人没有参与。10月,王治国带着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吕某到新华支行办理手续,这4个人30%的预付款和保险费、附加费等费用都是王治国垫付的,赵某2他们4人没有出钱,后来这4个人的贷款出现逾期。7、证人左某1证言证实,他是万盛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该公司同新华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该公司介绍客户到新华支行办理汽车贷款,公司收取手续费。用户先交纳30%的汽车款,公司垫付70%车款,而后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新华支行抵押,申请汽车款70%额度的信用卡,申领成功后银行在客户授权下,在其信用卡账户中将汽车款70%转到万盛汽车公司。按照协议,如果客户不能按期还款,由万盛汽车公司代为清偿信用卡债务。2013年9月中旬,长达汽车公司经理吴某找到他,说有4个邯郸客户想买车,长达汽车公司没有同新华支行合作的资质,想以万盛汽车公司向新华支行为客户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给他透支度1%的好处费,包括垫资在内的一切费用不用万盛汽车公司承担,如果客户超过3期没有还钱,由长达汽车公司负责垫付并去要车,和万盛汽车公司没有关系。信用卡申领成功后,新华支行从客户信用卡中将垫付的购车款转到万盛汽车公司,万盛汽车公司扣除1%好处费后将余款转给长达汽车公司。后来吴某负责办理赵某2、吕某、史青山和孙某东等4人的业务,他没有参与,他只是负责在相关手续上加盖万盛汽车公司的公章。后来这4人的贷款都出现了逾期,他催促吴某,吴某给他个人的农行卡转账16万元还账,他给史青山的农行还款账户转款45000元。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他是新华支行的客户经理,2013年10月份,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通过万盛汽车公司向新华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宝马530、740、730型轿车各一辆,并递交了三申请人及配偶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新华支行与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分别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专用)》和《动产抵押清单》,约定:史青山申请透支额度为65万元的农行乐分卡一张,购买价值93万元的宝马530型轿车一辆,赵某2申请透支额度为100万元的农行乐分卡一张,购买价值145万元的宝马740型轿车一辆,孙某东申请透支额度为80万元的农行乐分卡一张,购买价值114.5万元的宝马730型轿车一辆,还款期限36个月。史青山每月还款20114元,赵某2每月还款31111元,孙某东每月还款24756元,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予新华支行抵押,同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该行在其信用卡账户中扣除分期付款金额65万元、100万元和80万元。史青山先后还款63113.33元未再还款,赵某2一直没有还款,后王治国替赵某2还款10万元。孙某东、王治国先后共还款126755.33元未再还款。新华支行多次打电话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催收,但三人仍未还钱。9、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提供的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贷记卡交易明细、特快专递单、催收通知书证实史青山、赵某2、孙某东购买宝马轿车向农行新华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以及还款、银行催收情况。10、献县住房和建设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史青山、孙建东、赵燕林在辖区内无住房登记记录、无企业注册登记信息。11、新华支行说明证实,孙某东在本行办理的信用卡分期购买汽车业务,分期金额8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12、史青山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史青山尚欠银行本金390236.31元。13、公安机关对杨俊会的讯问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俊会的自首情节;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邯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8)丽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曾被判处刑罚;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华利表现良好,判处其缓刑对其居住的村街无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杨俊会、刘志亮、张华利、赵瑞、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王智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杨俊会、张华利、赵瑞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治国伙同赵某2、孙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所欠钱款共计1573244.67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钱款586886.67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王治国、刘志亮、赵瑞、王占花、苑长友、何国强的辩护人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认定系单位犯罪,史青山的辩护人辩称,史青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成立农业合作社的目的就是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播及发放宣传材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集资参与人高于银行的利息,应以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史青山的辩护人另辩称,史青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史青山明知营业执照及房产证均是假证,且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查明被告人王治国与赵某2系信用卡诈骗的共犯,赵某2诈骗的90万元应由王治国、赵某2共同偿还。被告人王治国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史青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因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治国、史青山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信用卡诈骗罪行,系坦白,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亮、杨俊会、张华利、赵瑞、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王智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俊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能退赔相应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张华利能退缴其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对刘志亮、杨俊会、张华利、赵瑞予以减轻处罚,对苑长友、王占花、何国强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王智堂免予刑事处罚。据被告人张华利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治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史青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刘志亮、赵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杨俊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张华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被告人苑长友、王占花、何国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告人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智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治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史青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杨俊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志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华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占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苑长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何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义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治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邢树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相素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智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属于违法所得,未返还部分依法继续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扣押在案的汇融合作社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购置的财物及被告人张华利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治国与共犯赵某2共同诈骗的90万元未追缴部分,依法继续追缴,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依法追缴被告人史青山诈骗未归还的390236.31元,返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沧州新华支行。上诉人王治国提出,其不是合作社的法人,不应对犯罪负全部责任;其不应对赵某2、孙某东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负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史青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信用卡诈骗金额有误,应为39万余元,不应为58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刘志亮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郭义清、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治国提出的其不是合作社的法人,不应对犯罪负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在卷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王治国作为合作社的总经理,其与合作社的法人史青山一起负责合作社的全面工作,其发起合作社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其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治国的其不应对赵某2、孙某东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负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王治国明知孙某东、赵某2没有实际偿还能力,仍提供虚假信息给发卡银行,并为孙某东、赵某2提供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其实际控制孙、赵某3购买的车辆,符合共同主犯的行为特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史青山的原审判决认定信用卡诈骗金额有误,应为39万余元,不应为58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在卷的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前,其经银行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钱款为586886.67元,案发后其归还银行贷款151650.36元依法亦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数额的理据充分。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史青山、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郭义清、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提出的原审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史青山作为大城县汇融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成立合作社的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谋取利益,为此,其组织合作社成员大肆宣传,招收代办员自首公众存款,并承诺给付高息;上诉人王占花、苑长友、何国强、郭义清、张治安、邢树芳、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均明知合作社是非金融机构,仍积极参与向公众吸收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各上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分别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均无不当。对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国、史青山、刘志亮、苑长友、何国强、王占花、张治安、邢树芳、郭义清、刘建华、刘贺安、相素花、原审被告人杨俊会、张华利、赵瑞、王智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王治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所欠钱款共计1573244.6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史青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银行催收拒不归还所欠钱款58688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