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德贵、刘尧俊等与赵传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708号原告:刘德贵,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刘尧俊,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刘尧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黄维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伍映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6日,住通江县。原告:吴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2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张学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1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斌(曾用名李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0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能明(李能洪)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住通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贤,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勇,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传国,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3日,住通江县。原告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伍映华、吴波、张学军、李斌、李能明与被告赵传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贤、薛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九原告材料及运输款7441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权承包瓦室夏家村村道路硬化建设,雇请九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在2014年5月6日立据还款计划欠九原告材料款、运输费合计7441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被告赵传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赵传国承包通江县瓦室夏家村村道路硬化建设,雇请原告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等九名驾驶员为其运输材料,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材料运输合同。被告赵传国在夏家村村道路硬化建设工程完成部分尚未结束就外出,原告刘德贵等驾驶员找到村上。在2014年5月6日,通江县瓦室夏家村村支书刘永明、村主任刘新贤在巴中市将被告赵传国找到,被告赵传国向原告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等九名驾驶员书立还款计划:今欠夏家村村道路硬化材料运输费如下,在2014年6月15日前付运输费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所欠材料款,所欠人员: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伍映华、吴波、张学军、李斌、李能明。不能按期还款由所有司机自行处罚赵传国,堵路。立条人赵传国。立据后的同日,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核实被告赵传国施工场地内的建筑材料,尚有24410.00元的材料款未付,被告赵传国实际下欠原告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等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4410.00元。后被告赵传国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刘德贵等驾驶员支付款项。现九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审理中,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瓦室镇夏家村五社村民赵传国近二年来外出务工,一直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书立的还款计划、夏家村道路硬化运输砂石费(赵传国清单)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担保还款计划(复印件)、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刘德贵、黄维军等九原告(驾驶员)通过向被告赵传国运输建筑材料以及垫支材料款后,通过结算,被告向九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事实成立,被告赵传国未按约定支付九原告的运输费用及垫付的材料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九原告诉请被告赵传国支付下欠的运输费用及垫付的材料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运费金额的问题,被告赵传国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确认尚有50000.00元未支付,应以被告赵传国确认的金额为据;关于垫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赵传国在还款计划的明确尚欠材料款未支付,后因其外出,九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九原告找到其承包工程业主即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通过对被告施工场地内材料的核实,尚有24410.0元的材料款未支付,故九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应以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村民委员通过对被告施工场地内材料的核实24410.0元为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传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贵、刘尧俊、黄维军、伍映华、吴波、张学军、李斌、李能明支付运费50000.00元、材料款24410.00元。案件受理费1660.25元,由被告赵传国承担(被告赵传国应当承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久军人民陪审员  景呈平人民陪审员  张必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