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庄河艺林服装厂劳动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河艺林服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550646068T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晓章,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庄河艺林服装厂。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小河东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83MA0UF1U34G经营者:邵方娟,系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洪仁,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系该厂员工,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人社监罚决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庄河艺林服装厂主要从事机织服装制造等业务,企业目前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016年10月14日,王珊珊等23名劳动者投诉该单位拖欠其上班期间的工资总计129746元。该案件于2016年11月16日批准立案。当日经厂业主邵方娟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对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该单位拖欠王珊珊等23名劳动者的工资合计127968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下达了《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庄人社监限字〔2016〕0185号),责令在收到本指令之日起10内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合计127968元。经核实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特此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附件。证据2.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庄河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附表、企业信息查询卡及投诉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据5.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批表。证据6.业主邵方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询问笔录二份。证据7.工资表及邵方娟询问笔录。证据8.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据9.邵方娟询问笔录。证据10.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据11.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辩称,希望可以不罚款,我厂尽早把工人的工资结清。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庄人社监罚决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庄河艺林服装厂罚款人民币2万元。被执行人庄河艺林服装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庄人社监罚决字〔2016〕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张维唯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