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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8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朝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5民初8515号原告:崔朝晖,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赵春玲、丁晓燕,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负责人:王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889号。负责人:李玲。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朝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山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朝晖撤回起诉。本案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朝晖负担。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