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与郑颖闻、郑吉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郑颖闻,郑吉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83号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季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颖闻,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朗、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吉飞,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颖闻、郑吉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遗漏当事人,故追加郑吉飞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郑吉飞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罗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豪、被告郑颖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赛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颖闻、郑吉飞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55648元(租金52888元、物业费2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颖闻以其弟弟郑吉飞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地下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地下室坐落于义乌市××大道××栋,租赁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地下室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1元,年租金为171600元,物业费6000元,总共177600元;一年合同期满后,往后租金按上年年租金的5%递增等。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其中742.4平方米的房屋由自己进行使用,另557.6平方米的房屋由案外人刘海勇使用。涉案房屋的房租及物业费用也由被告和刘海勇各自按平方比例承担。2015年2月19日的房租及物业费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房屋至2016年1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6月4日支付了3万元房租,剩余租金及物业费均未付清。第二次开庭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由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一声称其并未以被告二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其承认使用了涉案房屋,基于原告与郑吉飞签订有一份地下室租赁合同所以追加郑吉飞为被告,被告郑颖闻在上次庭审中也认可其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是涉案租赁标的物的使用人,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外共同承租了原告房屋,均是合同义务的履行相对方,对外理应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地下室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弟弟郑吉飞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租期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房租由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刘海勇共同付清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讨要房租,其中本案742.4平方米的房租,暂算至2016年6月19日的房租为32665.6元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使用本案房屋至2016年12月9日的事实。第一张照片形成于2016年11月19日,另外两张堆货的照片形成于2016年12月8日,最后有车的照片形成于2016年12月9日。5、北苑街道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8日,北苑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承租的毛毯仓库搬离,以及说明被告当时仍在继续使用地下室仓库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仓库在2016年12月9日才腾空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的腾空行为只发生在2016年12月份。7、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韦仙琴与被告郑颖闻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讨仓库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2016年7月份、8月份被告向原告缴纳水电费,说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地下室仓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郑颖闻质证意见如下:1、地下室租赁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在陈述诉状中已进行更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以弟弟郑吉飞的名义进行租赁。事实上被告也仅使用了该租赁地下室的一部分空间。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支付了郑吉飞租赁的房屋租金10万,另3万元被告其真实意愿是支付自己租赁的房屋租金的,因为该3万元在另一案件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为是支付本案所涉租金。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据被告自己说她收到的微信页面与原告提供的有些出入,但这些出入与本案无太大关系,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第一条信息明确房租算到6月19日,而非暂算至6月19日,在这之前被告丈夫白音哥已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不再租用本案租赁房屋,双方商定租到6月19日,租金明确为35665.6元。4、照片四张,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光凭照片不能证明这些是被告所存放的东西,被告早于2016年6月17日对该地下室进行了腾空。关于2016年12月9日有车的照片,这张照片是2016年12月8日对自己租赁的地下室进行腾空之后于第二天拆移地下室的卷闸门而非原告陈述的被告腾空本案租赁房屋的事实。5、北苑街道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这份通知书不是直接发给被告的,被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搬离并不能证明是搬离涉案仓库,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使用两处仓库,如果有11月28日要求搬离整改也是要求被告搬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92号判决所涉的仓库而非原告所指的本案仓库。6、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12月9日是腾空该判决所涉的仓库的腾空时间,本案所涉仓库被告早已在2016年6月17日腾空。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8日下午4点01分的内容无法确认,而且这部分的内容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回应,这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7月以后的产生和支付的水电费都是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另一个仓库所产生的水电费,该仓库使用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均已履行完毕。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9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仓库于2016年12月9日腾空,被告使用的原告仓库并非本案涉案仓库。被告郑颖闻辩称:1、原告与郑吉飞签订的地下室租赁合同并非是答辩人以郑吉飞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租赁,而是郑吉飞租赁后答辩人使用了其中一部分仓储空间;2、合同到期后答辩人的丈夫白音哥于2016年3月12日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韦仙琴微信联系提出生意不好做,仓库小一点,不再续租本案郑吉飞租赁的答辩人使用的部分,让其另行安排租给别人,最后双方口头商定答辩人租用到2016年2月19日,租金等费用也就算到2016年2月19日。在2016年4月28日下午,原告方微信确认本案答辩人使用的房租算至6月19日共32665.6元;3、答辩人依约于2016年6月17日腾空该使用部分的地下室,原告陈述答辩人使用到2016年12月9日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自己也与原告签订有地下室租赁合同,该地下室与本案所涉地下室为隔壁,2016年12月8日答辩人是对自己租赁的地下室进行腾空,该案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9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以被上诉人的陈述确认是2016年12月9日腾空的是答辩人自己租赁的地下室;4、答辩人于2016年6月4日支付租金3万元,当时按答辩人自己的意愿该3万元是支付自己承租的地下室的租金但该3万元已经在2017浙07民终92号案件认定为是支付本案的租金,因此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毕竟付哪个租金都是要付的,也是付给原告的。本案中原告后续租赁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合计为32665.6减去已支付的30000仅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2665.6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租金55648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仅欠原告2665.6元。补充一点:实际情况是被告一的丈夫白音哥以郑吉飞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使用了其中一部分面积的仓库,面积为742.4平方米。被告郑颖闻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丈夫白音哥微信中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韦仙琴提出生意不好做,打算仓库小一点,外面的仓库(本案涉案仓库)不租了,让原告安排出租给别人等事实。2、2016年6月17日下午7:09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已经将涉案仓库中其使用的部分搬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微信聊天截图照片2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否承租要看事实,而非陈述的内容。2、2016年6月17日下午7:09照片5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比较模糊,而且不能确认是哪边的仓库。请求法官能去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核实租赁物放置情况。被告郑吉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郑颖闻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照片比较模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从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内容来看,也无法达到已经将涉案仓库中其使用的部分腾空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被告郑颖闻以其弟弟郑吉飞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地下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地下室坐落于义乌市××大道××栋,租赁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地下室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11元,年租金为171600元,物业费6000元,总共177600元;一年合同期满后,往后租金按上年年租金的5%递增等。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其中742.4平方米的房屋由自己进行使用,另557.6平方米的房屋由案外人刘海勇使用。涉案房屋的房租及物业费用也由被告和刘海勇各自按平方比例承担。2015年2月19日的房租及物业费已经付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使用房屋至2016年12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6月4日支付3万元,剩余租金52888元及物业费276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吉飞之间签订的《地下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作为被告郑吉飞理应按约支付所欠的房租费、物业费。鉴于涉案的租赁房屋系两被告共同使用,故本案的房租费、物业费55648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颖闻抗辩仅欠原告租金2665.6元缺乏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颖闻、郑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租金52888元、物业费2760元,合计人民币5564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欧罗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郑颖闻、郑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炜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