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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翠兰与被告伊士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兰,伊士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1242号原告:马翠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士琴,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系五大连池市双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翠兰与被告伊士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被告伊士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伊士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及金项链一条,合计13,522.46元。2、伊士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马翠兰和伊士琴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凤凰山村,2017年5月中旬,伊士琴说马翠兰家占了伊士琴家的地方,后经村里和乡里测量,马翠兰家米数本身就不够。双方没有调解成。2017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伊士琴要在自家房西建车库,可伊士琴要盖车库的西墙已经占到了马翠兰家,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伊士琴在马翠兰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拿铁锹朝马翠兰的头部砍去,马翠兰用手一挡,导致马翠兰左手食指被砍伤,接着伊士琴上去对马翠兰一顿猛打。后马翠兰被送到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滑脱、左髋部外伤,左手食指缝了12针,马翠兰住院治疗七天,产生医疗费5,222.46元,护理费120元X7天=840元,营养费60元X7天=420元,误工费120元X7天=8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X7天=7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合计8,722.46元。并丢失金项链一条价值4,800元,合计13,522.46元。伊士琴辩称,1、马翠兰私自将房屋所有权证涂改,使原被告两家的房屋距离多出20公分,因此过错在先,导致双方矛盾升级;2、2017年5月22日上午发生的纠纷,是马翠兰先打的伊士琴,马翠兰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误工费应该按照71元每天,护理费按照71元每天,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不应该给营养费,交通费应该提供正式发票,金项链没有证据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马翠兰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伊士琴提交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伊士琴购买的黄金项链重20.31g,购买价格为5,099元,因厮打丢失的部分重量8.344g,每g价格为251元,价值2,094元。马翠兰质证认为在身体权纠纷中发生的物资损坏按照法律规定,伊士琴应该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无法证实,无法证实是谁买的,伊士琴当天是否携带,是否是马翠兰的行为所致。本证据伊士琴没有提供购买人姓名,收据无法证明是马翠兰、伊士琴发生厮打后致使项链丢失的重量,本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伊士琴提交窦建庆(伊士琴丈夫)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窦建庆房屋主墙西有6.5米。马翠兰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质证。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马翠兰、伊士琴厮打前没看到伊士琴戴项链,厮打时看到项链折了后丢了,是伊士琴的儿媳妇捡起来的。王XX的证言没有证明捡回项链的重量,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马翠兰的询问笔录,伊士琴质证认为丢失金项链的事实不存在。伊士琴、马振全、时爱民、窦修华、窦修庆、窦修恒、王XX等的询问笔录,马翠兰质证认为伊士琴说的不是事实,伊士琴用铁锹打的时爱民没说,马翠兰没有骂窦建华,没有用石头打窦修庆,窦修恒与伊士琴是亲属关系而没有说伊士琴用铁锹砍马翠兰,王XX与伊士琴是亲属关系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伊士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言无异议,但认为马振全所述与事实不符。马翠兰、伊士琴叙述双方厮打的过程虽然不一致,但结合马振全、时爱民、窦修华、窦修恒、王XX的证言,证实马翠兰所受的伤为与伊士琴厮打所致,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马翠兰因何物致伤,因仅有马翠兰自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马翠兰自述因厮打丢失项链,仅有马振全一人证实,且为马翠兰的丈夫,马翠兰没有提供丢失项链的重量以及购买收据等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窦修庆和伊士琴证明马翠兰打窦修庆一事,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质证。5、呈请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伊士琴、马翠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分别罚款500元和200元。伊士琴质证认为处罚事实不清,盲目定案。此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翠兰与伊士琴均系五大连池市兴隆乡凤凰山村村民,双方系邻居关系。2017年5月22日上午9时许,伊士琴家在房西建车库时,伊士琴与马翠兰双方为边界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马翠兰左手食指受伤。后马翠兰丈夫找同村村民裴立欣到家包扎,之后马翠兰被送到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马翠兰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滑脱、左髋部外伤,左手食指缝12针。马翠兰住院治疗七天,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5,222.46元。伊士琴、马翠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分别罚款500元和200元。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4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五大连池市兴隆乡凤凰山村民委员会会同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翠兰与伊士琴的纠纷因双方宅基地边界纠纷而起,双方的宅基地边界纠纷村里正在处理,在没有解决之前,伊士琴家不应在争议地段建车库,马翠兰发现伊士琴家建车库后应该找组织处理,不应自行去制止。因此本纠纷的发生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但马翠兰因厮打受到的伤害是因伊士琴的不法侵害造成,伊士琴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马翠兰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马翠兰医疗费为5,222.46元,误工工资和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工资为29556元÷365天X7天=566.8元,护理费为29556元÷365天X7天=566.8元。马翠兰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比照五大连池市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40元X7天=280.00元。以上合计6,630.06元,马翠兰自负百分之二十,即1,326.01元,伊士琴负担百分之八十,即5,304.05元。就医交通费因马翠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马翠兰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马翠兰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必要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马翠兰提出项链丢失,因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厮打导致,且提供不出购买项链的证据和丢失项链的重量等,因此要求伊士琴赔偿项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伊士琴因厮打致使项链部分丢失的辩解,因伊士琴没有提供购买人姓名,且所提供的收据无法证明是马翠兰、伊士琴发生厮打后致使项链丢失的重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士琴给付马翠兰医药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5,3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马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伊士琴负担55.2元,马翠兰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