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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杨炎书与谢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书,谢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193号原告:杨炎书,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橹,男,汉族,1991年4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系原告杨炎书之子。被告:谢锐健,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杨炎书诉被告谢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锐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书诉称:被告���2016年10月24日以其潮州市湘桥区西荣路春荣居委会谢厝金山里1幢201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潮房字第(2011)013099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将累计借款50000元整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应计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谢锐健偿还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整及应计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月1800元计算)。被告谢锐健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谢锐健于2016年10月24日向杨炎书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交杨炎书存执,《借款借据》的内容主要为谢锐健因生意需要向杨炎书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额为3000元,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款付息,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偿付双倍利息,借款人愿意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030300044的春荣居委会谢厝金山里x幢xx的房产作为抵押等。借款后,谢锐健没有付还杨炎书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和借款逾期的利息,杨炎书遂于2017年2月16日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炎书的陈述、原告杨炎书、被告谢锐健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借据》以及《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锐健向杨炎书借款,有《借款借据》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谢锐健应当依约向杨炎书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计利息。谢锐健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利息额为3000元,如逾期还款,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偿付双倍利息,由此可以推算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2%,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对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杨炎书所提利息请求,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锐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杨炎书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杨炎书负担195元,被告谢锐健负担1350元。原告杨炎书负担的受理费195元已由其预交,被告谢锐健负担的受理费13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