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刑更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孙治仁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治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27号罪犯孙治仁,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六师芳草湖垦区,现在昌吉监狱服刑。2009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0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治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508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数罪并罚,认定被告人孙治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8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孙治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治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4月、7月、12月、2017年3月月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7年3月9日,罪犯孙治仁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缴纳罚金2914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孙治仁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孙治仁系累犯,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考虑到罪犯孙治仁已全部缴纳罚金8000元的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治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微信公众号“”